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就社會事實完全同一之交通違規案件,曾向法院聲明異議,而經法院審理後裁定確定者,該裁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倘受處分人就同一交通違規案件,又向法院聲明異議,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15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三多路口肇事但未致人受傷,經警察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7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而製發違規通知單加予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6月23日,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7月23日前繳納、繳送),抗告人就上開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3日所為之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罰處分,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且審理後已於98年7月21日裁定原處分關於罰緩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交抗字第58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以上各節事實,分別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8日澎交警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裁定書、本院98年交抗字第588號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10頁、本院卷第11-12、13-15頁),玆抗告人又就與上開社會事實完全同一之交通違規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3日,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上揭裁罰處分,重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係就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再次聲明異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首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