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氏如英
黃寶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氏如英於民國
100年9月3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332巷與五甲二路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寶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張氏如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應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告黃寶龍則受有上唇撕裂傷及挫傷、前胸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氏如英、黃寶龍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張氏如英與被告即告訴人黃寶龍已調解成立,雙方均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