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敏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右昌街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左轉彎逆向至右昌街由北往南車道,適有 邱秀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廖菊娣 於該處停等紅綠燈,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輪遂撞及邱秀錦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致邱廖菊娣因而跌落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第2指至第5指開放性骨折、下背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惠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廖菊娣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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