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順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順合(下稱被告)雖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之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按原審判決書於99年10月5日送達予被告),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實因工作不順遂,再加上犯有頰粘膜惡性腫瘤之故,致犯下錯誤行為。如今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要戒除惡習,爰請求有重新改過之機會,判決緩起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2罪,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雖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係累犯,因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逾越法定刑之情事。至於被告所稱: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起訴前之處分行為,並非法院所為之裁判行為。申言之,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依法判決(有罪或無罪),無所謂緩起訴之可言。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亦稱妥適。茲被告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