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錦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菜市場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街與彰員路口前,因有「行駛車輛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林錦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上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知所錯誤,頗有悔悟之意,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此次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