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坤仔活海鮮美食館」餐廳外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該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二林鎮路燈12455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不慎自行摔倒跌落路旁水溝,致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將黃美珍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並委請醫院抽血檢驗黃美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95.7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85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落水溝車禍受傷,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惟被告自身因此受有臉部、四肢及右腰區擦傷之傷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參照),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