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經原裁定以逾20日聲明異議期間為由,駁回異議。然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不在國內,所以沒有到高雄區監理所報到,且於99年9月27日才回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處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服義務勞役,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㈣經查,異議人於98年4月8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8月3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新台幣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8月30日開立後,係於同年8月31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8月3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至遲應於99年9月20日(含當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99年9月27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等情。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因交通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8月3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新台幣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8月30日開立後,係於同年8月31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之住所,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8月3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至遲應於99年9月20日(含當日,星期1,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乃抗告人遲至99年9月27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於該段期間不在國內,於99年9月27日始回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一節,縱然屬實,亦非屬抗告之正當理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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