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誤植為「1年8月」,應予更正)、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期,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書誤植為「拾壹萬元」,應予更正),並於民國99年2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繳納,並以函文通知向國庫支付10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向國庫繳納10萬元,於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4月29日前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10萬元,並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先後無故不於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已受判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抗告人即受刑人對該判決繳納新台幣10萬元,分期20期,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惟抗告人因失業無收入,因此生活陷入困境,吃飯都成問題,無法繳納分期金,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情事。抗告人即受刑人無奈只好向姊姊借房屋抵押貸款,惟查貸款尚未撥款,原審法院已撤銷抗告人之緩刑,顯有過當。現抗告人貸款已經核准,懇請抗告人並非不繳納,而是經濟上發生困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有達預期效果,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僅抗告人對履行負擔顯有困難而有所遲延,請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於10日內向指定國庫履行支付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20期,每月10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合計新臺幣10萬元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4月29日前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10萬元,並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本院認受刑人先後無故不於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表示其因失業無收入,因此生活陷入困境,吃飯都
成問題,無法繳納分期金,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訂之條件係「應自該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20期,每月10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合計新臺幣10萬元」,其條件已屬寬厚,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不以受刑人有無收入為必要,不問任何理由,僅需不繳納,即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至於受刑人如何籌措該金額則非所問。乃抗告人竟均拒絕履行,迄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始表示願意繳交該10萬元負擔,顯見抗告人係故意不繳交分期金,而非無法繳納。其違反原法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堪認無從預期抗告人會因上開教訓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甲○○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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