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95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