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曾婕柔 即晶名企業社
樓被告丙○○
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婕柔即晶名企業社於民國94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
97年8月28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9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5%計算,並約定被告曾婕柔即晶名企業社如有逾期情況發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另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曾婕柔即晶名企業社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將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料前開借款自96年1月29日起,被告曾婕柔即晶名企業社未依約清償,依約前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尚欠借款本金279,445元及279,445元,合計558,8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8,8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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