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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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原告晶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被告鴻達光電科技有限公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黃旭田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鴻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更名為緯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晶公司),嗣緯晶公司與晶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於96年3月10日合併,緯晶公司為消滅公司,晶實公司為存續公司,原緯晶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晶實公司概括承受,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及晶實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分見本院1卷第141頁,本院3卷第60頁至第6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2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及被告己○○等人簽署投資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以「經營及技術團隊暨其專利及技術」暨92年04月18日簽署之「專利技術入股合約」(下稱專利合約)技術作價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入股原告公司取得240萬股之技術股,被告己○○並擔任被告公司履行前開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並獲續聘為鴻揚光電公司總經理,專責執行系爭協議書相關技術移轉、股務管理及公司經營等事宜。詎被告公司及己○○未依專利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9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24項專利技術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卻將任職他公司期間研發及根本不存在之專利技術,列為專利技術移轉項目,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㈡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鴻達公司以先前及日後之「經營及技術團隊暨其專利及技術」暨先前「專利合約」兩者,取得240萬股技術股),亦違反協議書第1條第㈢項第2款智慧財產權擔保約款。原告依協議書第1條第㈢項第3款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不得處分持股之約定,竟將登記在其名下之27萬股技術股,以每股15元出售與經營團隊無關之第三人,因緯晶光電公司業已消滅,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請求被告將出售405萬元股款賠償予原告。又被告公司延攬之經、技術團隊之核心成員己○○、壬○○、 陳泓瀚 、甲○○、丁○、辛○○及庚○○○等人,在於競業禁止期間至相同或類似業務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㈢項第2款第
2目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技術股,並連帶賠償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公司陸續將相關專利技術申請、審查資料,交予原告辦理專利申請人員處理,部分已領證並順利移轉完成,其餘則由原告續為專利申請,截至目前為止,原告業已取得其中9項專利權,被告公司自無拒不移轉專利情事。又上開24項專利技術雖未在約定之92年12月31日前全數完成移轉,但被告己○○於94年3月31日前仍在原告公司任職,斯時原告未曾催促被告公司履約,被告公司信賴原告不急取得所有專利技術,惟原告在被告己○○離職後,始為上開指控,顯有違誠信。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佈專利處理時限表所示,發明專利一般處理期間為18個月,而專利合約多達24項專利,豈能要求被告公司在一個半內完成?原告自以不能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事由,請求被告補足2,400萬元資金。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不得處分技術股約定,違反公司第163條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自屬無效。況其他大股東緯創資通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啟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都將股票取回自行處理,業已形成再買回默契,是縱認上開禁止處分技術股之約款有效,惟被告事後業已買回股票維持原有持股狀態,自未生任何損害可言。又系爭協議書所為競業禁止約款,涵蓋將來所有延攬之人員,範圍過廣顯失公平。至於原任職原告公司之訴外人辛○○、丁○任職鴻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芯公司)從事液晶顯示器模組之買賣,並未從事生產製造,自無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業務。而被告己○○雖於95年4月至偉宏公司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擔任總經理,但偉宏公司係企事LCM等光電產品之代工生產,而原告則係著重於各類LCD技術研究開發,遲至95年3月之前都不具備LCM生產能力,原告主張兩家公司皆屬光電產業,遽認產業地位重疊,顯過度擴張競業禁止條款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間簽署投資入股協議書及附件專利技術入股合約,被告己○○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續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於94年4月31日離職,於95年4月3日至偉宏公司擔任總經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專利合約及偉宏公司經理人持股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2卷第69頁至第73頁)
㈡、被告鴻達公司以每股15元之價格,將27萬股技術股出售予訴外人 魏杰仙 、 黃碧秀 、 陳惠增 、 陳惠美 、乙○○、 吳秀芳 等6人,獲取股款405萬元。此有股權轉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專利合約附件之系爭24項專利,被告公司未於92年12月31日前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所有一節。此有專利技術現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3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㈣、被告鴻達公司之法人代表丁○,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特助,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開設鴻芯公司,被告己○○參與該公司募資,原告公司產品開發部課長庚○○○及經理辛○○博士至鴻芯公司任職。
五、原告主張被告鴻達公司未依約履行專利技術移轉,並擅將技術股轉賣予第三人,以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等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鴻達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24項專利技術移轉登記部分:⒈查系爭協議書首段明白揭示:四方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及本
協議書約定,由甲方(緯創資通公司、啟碁公司)以現金入股投資乙方(原告);丙(被告鴻達公司)以TFT-LCD專利暨相關技術以技術作價入股方式投乙方。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投資架構與條件,其中第㈡項第2點前段約定:「丙方同意以先前及日後研發所取得之TFT-LCD一切專利暨技術(包括但不限於先進液晶顯示相關申請中及/或已核可專利技術以及丙方為乙方所延攬之經營或技術團隊人員,下稱「經營及技術團隊暨其專利及技術」)及先前與乙方之專利暨相關技術入股合約書(下稱「專利合約」,詳見附件一)並依約完成辦理移轉專利合約所約定應移轉專利技術之全部,即丙方係以經營及技術團隊暨其專利及技術(含先前及日後以技術股所延攬之經營、技術團隊)暨先前之「專利合約」兩者(以下合稱「技術作價標的」)以取得技術作價入股本次之190萬股技術股及前次增資之50萬股(折合500萬元)技術股,合計240萬股技術股…。」等語,足見被告鴻達公司係以「經營及技術團隊暨其專利及技術」及「專利合約」為作價入股條件,取得原告公司240萬技術股,並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㈢項約定必須為智財權擔保及競業禁止擔保,落實專利技術之移轉與應用。
⒉又依系爭專利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鴻達公司
)應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之前將上述之『專利技術』所有權人變更為甲方(按指原告)所有。」等語,是被告鴻達公司自應在上開期限之前,將專利合約附件所示之系爭24件專利,變更所有權為原告公司名義,俾與現金出資同時到位,遵期履行技術出資之義務。查本件被告鴻達公司既以專利合約24項專利技術作價入股,則被告鴻達公司自應依專利合約約定,在上開期限內將系爭24項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惟被告鴻達公司並未依約定將系爭24項專利所有權變更為原告,甚且在被告己○○於94年3月卸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時止,僅有4項專利由原告公司取得等事實,既為被告鴻達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不配合專利權之移轉云云,並提出專利代理人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皆係在本件訴訟之後(見本院1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科法專利事務所94年10月5日電子郵件:「本案目前的狀態為被『核駁』階段,己○○先生欲將本案轉讓給貴公司,請貴公司指示對本案的處理意見」等語(見本院1卷第91頁),在在證明被告鴻達公司逾上開時限未將系爭24項專利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原告拒絕配合辦理之事實。
⒊雖原告另主張系爭24項專利有多項並不具專利性,並遭第三
人舉發侵權,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智財權擔保義務云云,惟原告當初既自行評估同意被告鴻達公司以系爭24項專利為技術出資入股,縱使事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部分專利,被告鴻達公司自無違反技術入股義務。至於原告指稱「具有超微型反射層之像素設計的薄膜電晶體和液晶顯示器」及美國「UltraMinimalRoughnessReflectiveLayerforPix
elDesignedThinFilmTransistorandLiquidCrystalDisplay」專利,遭第三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檢舉係被告己○○所剽竊云云,固提出元太公司律師函為佐,惟上開專利權之歸屬爭議,目前僅止於審查階段,尚無明確結果,原告徒以元太公司單方律師函,逕指被告鴻達公司違反智財權擔保義務,自屬無理由。
⒋再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㈢項第3款約定:「丙方應於92年10
月31日前將技術作價抵充資本之相關文件送請經濟部暨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准,惟如丙方專利技術鑑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其核定額未足以抵充2,400萬元之資本時,因本投資案係以丙方2,400萬元之技術作價入股乙方為前提,其核准價額不足以抵充乙方資本部分,丙方同意另以現金出資補足之。」。查被告鴻達公司係以2,400萬元之技術作價入股,取得原告公司240萬技術股,然被告鴻達公司未依專利合約約定,於9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24項專利完成移轉登記,亦即未完成技術作價出資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以現金補足出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鴻達公司處分27萬股技術股部分:⒈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
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上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係在規範公司不能以章程為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不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自與當事人以契約限制股份移轉之約定無關。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丙、丁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非經甲方事前以書面同意,不得將其目前或將來因任何有償、無償原因而持有之乙方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質押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顯係本件現金出資股東、技術出資股東與原告公司間以契約限制技術股之轉讓,確保技術出資股東履行義務,並非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被告辯稱上開約款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云云,自屬無理由。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㈡項第2款中段約定:丙方係以「經
營及技術團隊暨其專利及技術」(含先前及日後以技術股所延攬之經營、技術團隊)…取得技術作價入股。後段更約定:丙方同意技術股已涵蓋將來所研發之技術暨其所延攬人員等,丙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使用之。顯已約明技術股限用於為原告公司延攬經營、技術團隊,不得為被告鴻達公司或第三人利益使用。查被告鴻達公司於9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以每股15元價格,將27萬股技術股出售予經營及技術團隊無關之魏杰仙、黃碧秀、陳惠增、陳惠美、乙○○、吳秀芳等人,共計獲得股款405萬元一節,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股權轉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鴻達公司將技術股出售予外部人,顯悖離當初約定技術股限於延攬經營、技術團隊之契約目的,自己構成違約事由。
⒊另被告辯稱:限制技術股轉讓用意係要求其持有股份不宜低
於簽署協議書時之比例云云,顯違背系爭協議書關於技術股轉讓之目的性,自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各股東已形成買回默契存在,故被告己○○購入股票已維持原持股比例,自已回復原狀云云,惟被告鴻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各股東已有買回默契存在,則其辯詞自無可信。況被告鴻達公司與被告己○○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鴻達公司出售技術股,所短少持持股數量,顯無法以被告己○○名義購入增資股,再加計至被告鴻達公司,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係為繳稅而賣技術股或曾得高層主管口頭支持云云,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⒋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倘丙、丁方違反本條規定
,除應回復原狀外,並應賠償甲方一切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仲裁、訴訟費及律師費)及所失利益等語。查緯晶公司因與晶實公司合併,緯晶公司為消滅公司,且其股份已註銷,則技術股顯不能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被告鴻達公司出售技術股所獲得之405萬元股款,資為本件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違反競業禁止部分: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㈢項第2款後段約定:「⑵競業禁止擔
保:i)丙方暨丁方保證丁方個人與丙、丁方為乙方所延攬之經營、技術團隊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從事經由其法人、自然人本身或經由其從屬公司、聯屬公司或合資公司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業務…。ii)丙方暨丁方承認因取得乙方240萬股之技術股,已為前述競業禁止合理之對價,故競業期間含任職及離職後兩年內,丙、丁方除應告知其為乙方所延攬之經營、技術團隊外,亦與其連帶保證之。iii)丙方暨丁方保證其為乙方引進之技術團隊人員應於92年11月30日以前以書面聲明至少任職3年並簽署新鴻揚聘僱合約、保密約款暨聲明書等相關文件予乙方。iv)丙、丁方如有違反,甲方除得請求丙方返還乙方公司240萬股之技術股外,並得請求丙方暨丁方連帶給付新台幣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丙、丁方不得異議。⑶丙方暨丁方同意上開智財權之擔保為永久有效且不得撤銷,競業之禁止於離職兩年內亦同。」,原告公司並提出240萬股技術股為競業禁止之對價,是依系爭協議書意旨,其競業禁止之合理限度之範圍,應指被告己○○及被告鴻達公司為原告延攬之技術團隊人員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避免洩露其曾持有或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而作為不公平競爭,雖未約明技術團隊範圍,但既出於被告之同意,則原告主張在技術團隊核心成員範圍內限制其競業,自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則其約定自屬有效。⒉查證人即先前任職原告公司開發部經理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只有2個月,尚在適用期間,很少接觸到專利技術,而且LCD模組大都在大陸設廠,以伊之前在工研院經歷來看,這些技術相當低,後來伊到鴻芯公司4個月期間,該公司並沒有完成任何一筆生意,只有協助廠商供貨而已等語,而證人即先前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助及營運管理處處長之丁○於本院審證稱:己○○曾幫伊募集鴻芯公司資金,但鴻芯公司只有買賣,並沒有製造產品等語(見本院2卷第20頁至第25頁),可見鴻芯公司從事係液晶顯示器模組買賣業務,顯與原告公司專司研發技術之設計業務不同,尚難認鴻芯公司與原告公司係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己○○及丁○係其核心技術人員,顯偏重技術上之保密,則渠二人事後從事液晶顯示器買賣業務,既與技術層面無關,自無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至於原告捨棄傳訊先前任職原告公司之壬○○、陳泓瀚、甲○○及 歐陳靖 等人,且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己○○將上開六位員工挖角至鴻芯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己○○偕同丁○於95年4月3日至偉宏公司
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違反競業禁止云云,固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偉宏公司基本資料、經理人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及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為憑。惟查,液晶螢幕製造,前階段將彩色濾光片、偏光膜及液晶等材料結合成為液晶顯示器(
LCD),重視新技術研發及專利保護,而後段則將驅動IC貼合至液晶顯示器,再加上外圍線路、機件及外框始完成市售之液晶螢幕,著重降低勞力成本、提高生產線效率,此有產業結構簡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97頁)。故液晶營幕製造可區分為設計、製造、液晶顯示模組(LCM)封裝、測試等階段,分別涉及不同之生產技術及投資成本,每階段擁有不同之專業技術。惟原告公司在成立之初並未建置LCM生產線,故將此部分製程委外處理,遲至95年3月始建構自己生產線等情,既為原告所自認事實(見本院2卷第145頁反面),而偉宏公司則係多年從事LCM光電產品之模組代工之產業,可見兩家公司表面上雖係液晶顯示器模組(LCM)廠商,但實際上卻從事不同階段之液晶螢幕製造業務。是被告己○○與丁○即便至偉宏公司任職,亦未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而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40萬股技術股並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而論,被告鴻達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技術入股,以及出售技術股之約定,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㈢項第3款、第4條約定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鴻達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返還240萬股技術股並連帶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