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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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移民署前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依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下簡稱調查局)91年10月2日之調偵工字第09120028190號「申請入出境管制案件查核表」之通知,明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負有統籌入出國管理之職掌,並就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之人禁止出國時,應就同法所指通知限制出國之權責機關為判斷,卻故意不為審查及判斷,逕自以91年4月14日境愛卿字第0910113713號函,施予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致原告為除去該違法處分,受有財產上損害即行政爭訟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又被告調查局明知其職掌並不具符合限制人民出國處分之法定權限,且明知原告所涉及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亦不該當於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之法定要件,竟仍通知被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國自由,造成原告自由及名譽上之損害,自亦應與被告移民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答辯:
(一)被告移民署答辯略以:1.本件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係屬多階段之行政處分,被告移民署僅係依被告調查局之限制出境處分辦理而已,並無變更之權限,原告縱然受有損害,亦非被告移民署所造成,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2.原告所提之損害迄未證明,且無依據。3.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損害及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故而自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之時即91年10月14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調查局則答辯略以:1.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而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2.被告調查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亦無不法。3.原告就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任何損害,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財產上之損害與限制處分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過高。4.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故而自原告於92年5月19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已指被告調查局枉法通知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移民署前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依被告調查局91年10月2日之調偵工字第09120028190號「申請入出境管制案件查核表」之通知,並以91年4月14日境愛卿字第0910113713號函,施予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等函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入出國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調查局、移民署之限制出境處分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移民署對於被告調查局之通知限制入出境處分,有無審查或裁量之餘地?
(二)被告調查局之公務員就通知被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行為有否不法及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內政部入出國管理及移民署應否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損害之金額及內容為何?
1.行政訴訟之律師代理費用支出,是否得計入本件「財產上損害」?
2.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三百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本件2年之時效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收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後,於91年10月22日向被告移民署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於92年5月19日向台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書狀中亦有提及被告移民署及被告調查局之具體行為如何違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其遲至94年12月27日以及95年2月8日始分別向被告移民署及被告調查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應認已罹於2年之時效。
是被告於時效業已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為屬可採。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之。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有關其餘爭點以及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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