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振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甲○○綽號「 小高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安非他命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一日先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售予綽號「 旺旺 」之乙○○及與其合購之友人,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一日將價值一千元、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售予綽號「 阿貴 」之丙○○,交易地點為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汀州路與寧波西街口附近等處,於交付安非他命時收取價金。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點二十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六巷十弄三號二樓租屋處搜索,於夾層房間櫃內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五點四五公克,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於房間內桌面扣得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二臺、分裝袋一袋、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吸食器亦經本院前述同一判決諭知沒收)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乙○○、丙○○二人於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對於其餘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乙○○於警員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員詢問時之陳述詳如後述外,本院審酌其餘證人之證言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是向 朱傑真 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買過,因被告與朱傑真均同時出現,不清楚誰在賣,原本向警員稱是向朱傑真購買安非他命,警員告知其所接觸之人均係被告,指認被告即可,方配合警員指認被告云云,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然而,證人丙○○既於購買安非他命時始認識被告,僅於購買安非他命時始與被告見面,事後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此部分與被告供稱證人先撥打朱傑真之電話,於無法尋得朱傑真時才會打電話予被告轉達云云不符,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證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均為購買安非他命。其次,依㈣證人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丙○○於被告接聽電話後,直稱被告之綽號「小高」,並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與被告討論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且於抵達約定地點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接聽後均稱立刻下樓與之會合,二人均無關於請被告代轉買意予朱傑真之言詞,證人丙○○購買安非他命之聯絡對象應即為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述證言,顯係與被告勾串後所虛構。另證人丙○○自承警員並未對其違法取供之情,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信,且此部分證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述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得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行為,辯稱:扣案安非他命是自己要用,電子磅秤是其買賣舊K金秤量K金之用,夾鏈袋為收集古錢及紀念幣之用,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本院認為:
㈠扣案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五點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五點四
一公克,包裝二個合計重○點四四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516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本案經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前述租屋處搜索時,於前處夾層房間內桌面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二臺、分裝袋一袋等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情,有前述扣案物品、搜索及扣押筆錄足憑,被告亦不爭執(偵卷第八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之證言如下:
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警員 顏文賢 於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先監聽證人丙○○,綽號「阿貴」,發現他有販賣毒品犯行,該案已經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又發現他的上手是被告,且被告販賣的量比較大,賣的對象也很多,又找出證人乙○○,發現他有帶朋友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清查被告的下手,但有的是以他人名義申辦手機,有些是沒有查到毒品,只有查到證人丙○○,並請證人乙○○出面指認(偵卷第四○頁)等語。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綽號叫「旺旺」,在永和
竹林路的電動場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向其購買毒品。九十五年間有跟朋友一起去向被告合買過三、四次,每次約三、四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公克四千元,自己也買過一、二千元的份量約二、三次。其以當時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在汀洲路與寧波西路口或中華路與南海路口路邊交付,一千元約可買零點二或零點三公克,但有時候會漲價(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
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綽號「阿貴」,九十五年四月十
四日因販賣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高」之男子購買,「小高」為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左右在永和市○○路上一家電玩店內,因談論購買安非他命而認識,就是被告(當場指認),其分別在九十五年四月初及四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每次買一、二千元,都是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有用過0000000000,用一段時間後遺失,交付毒品地點在臺北市○○路與南海路附近(偵卷第一一○頁至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等語。
㈢被告(即B)於九十五年三月至四月期間使用0000000000號與
證人乙○○(即A,0000000000號)有以下對話(均見偵卷通聯譯文):
①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二三點九分
A:喂,小高喔,我旺旺啦,現在一克多少錢?
B:較好一點的要四千。
A:現在有人要拿,不過他要先看貨。
B:可以,不過你只可帶一個人來。
A:好,再跟你聯絡。②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四點九分
A:我等會和我大哥過去,我們要拿一克。
B:我要去永和,你到永和再打給我。
A:好。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七點六分
A:喂,小高喔,我旺旺啦。
B:嗯。
A:我自己要,現金四千元。
B:好。
A:一克嗎?
B:好。
A:一樣那個地方嗎?
B:好。
A: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B:好。④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二三點三四分
A:小高,我 小旺 。
B:嗯,以後.....。
A:......現在我自己要一千元。
B:那你快點過來。
A:哪裡?
B:中華、南海路口。
A: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B:多久到?
A:我現在出門,約十分鐘。
B:好。⑤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二三點四四分
A:我到了。
B:你到哪?
A:眼鏡行對面。
B:好,稍等我一下。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十一點十八分
A:小高,我小旺啦。
B:嗯。
A:我現在要二千,可以嗎?
B:好啊。
A:可以拿到景安街給我嗎?我現在上班,不能走遠。
B:我在永和秀朗橋這。
A:那離這裡很近我到了7-11再打電話給你。
B:好。⑦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十一點四五分
A:我到了。
B:好。⑧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六點三分
A:小高喔,不用換了,直接跟你拿好了,拜託要好一點,差的我就不要。
B:好。⑨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七點四八分
A:小高喔,小旺啦。
B:你好。
A:要拿東西。
B:好。
A:二千。
B:好。
A:到你那再打給你。
B:好。⑩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七點五七分
A:小高,我到了,眼鏡行對面。
B:好。⑪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九點
A:小高喔,我過去拿手錶,順便還要四千元的東西。
B:好。
A:那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B:好。由以上通話內容及證人乙○○前述證言可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四月九日確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聯絡,而先後將價值一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乙○○,交易地點於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汀州路與寧波西街口附近路旁。
㈣被告(即B)於九十五年三月至四月期間使用0000000000號與
證人丙○○(即A,0000000000號)有以下對話,(均見偵卷通聯譯文):
①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五點十三分
A:小高喔,
B:嗯。
A:我阿貴,等會你準備一個一千的。
B:一千喔?
A:是的,我等會去拿錢,馬上到你那裡。
B:我人不在那裡。
A:不然在哪?
B:我在萬華,你到再打給我。
A:好。②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六點十六分
A:小高,我到了,你可以下來了,
B:好。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五點四七分
B:你在找我?
A:你在哪?有東西嗎?
B:有啊,在汀州路,怎樣?
A:我要拿二千。
B:好,你多久到?
A:馬上到。
B: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④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六點八分
A:我到了。
B:我馬上下去。由以上通話內容及證人丙○○前述證言可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一日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而先後將價值一千、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售予證人丙○○,交易地點為臺北市○○路口與汀州路附近等處。㈤依警員查獲本案之過程觀之,警員乃為偵辦證人丙○○販賣安
非他命之犯行而對證人丙○○監聽,始發現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被告,故於查獲證人丙○○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通知其前往警局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且與其和被告通話內容互核相符,應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其前述證言應可採信。至證人乙○○乃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遭警員通知前往警局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且與其和被告通話內容互核相符,應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其前述證言亦可採信。
㈥綜上,足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確多次0000000000門號
之行動電話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丙○○,交易地點為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汀州路與寧波西街口附近等處。又前述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二三點九分及二四點九分、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九點六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對話內容(偵卷第十九頁)及其前述證言,九十五年三、四月期間,品質較好之安非他命一克(相當於○點六公克)售價約四千元,則扣案安非他命重達五點四二公克,市價應至少三萬六千元,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實無一次大量購買此等高價物品存放之可能,被告稱其以一包二、三千元之價格購得扣案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偵卷第四八頁)云云,顯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呂錦鑨 部分,縱證人呂錦鑨可到庭證明扣案電子磅秤其中之一確為其交付被告送修屬實,被告仍可持以秤量安非他命,且縱其可證明被告確有從事舊K金買賣之事實,亦與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條文「供犯罪預備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三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丙○○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則不得加重。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之,無期徒刑亦不得加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象甚多,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今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分裝袋係供自己包裝修理手錶之零件
(偵卷第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用於裝郵票(偵卷第一二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用於包裝錢幣,供詞反覆,實難令人採信。又由以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大多僅購買一千至四千元之習慣及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重量高達五點四二公克(約九克)等情觀之,被告每次出售之安非他命重量僅○點二至一克,勢必於出售前使用電子磅秤秤量安非他命之重量後,再裝入分裝袋以便交付買主。而一般人存放物品之習慣,通常將性質或功能相同之物品放置一處,惟被告既未將電子磅秤與所稱買賣之舊K金同置一處,分裝袋亦未與古錢、紀念幣、郵票、手錶零件或修理手錶之工具共同存放,反而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同置於夾層房間內桌面致遭警查獲,所辯電子磅秤係買賣舊K金所用及分裝袋係包裝錢幣一節,不足採信,扣案電子磅秤二臺、分裝袋一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被告被訴施用安非他命該案中諭知沒收銷燬,自不得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另證人丙○○與被告勾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