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先後於民國93年4月30日、92年
4月1日及92年6月27日向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及20萬元,其利率暨違約金均如契約書所載,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2月28日及95年2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3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