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尹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亦
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尹菁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17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該判決於99年
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西派出所,此有送達證述在卷可稽,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件已於99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然上訴人即
被告先於99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因已逾期不合法,經本院
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復於100年1月19日再次提起本件上訴
,當然亦已逾越上訴期間,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是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作成本
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