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5957、61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杜兆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杜兆軒與 羅敏瑄 為兄妹關係,羅敏瑄與 陳威任 曾為情侶,詎
杜兆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表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禁藥,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5日20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243號之住處
內,將其自陳威任處取得並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
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羅敏瑄施
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
持有。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
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
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
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
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61號、97年度臺上字
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等判決要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
2、3號結論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
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
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
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
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
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
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
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
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
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參照)。故不論是輕罪
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
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48號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係實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行為,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
犯,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名,經被告自白在卷
(詳本院卷100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依法判決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所犯,除
破壞主管機關藥事管理秩序外,亦危害受轉讓而施用者之身
體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參被告轉讓禁藥僅供羅敏瑄
1人施用,次數及數量難認鉅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
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杜兆軒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經本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另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
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
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綜上易服社會勞動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
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
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
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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