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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