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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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0號、第一二三五二號、第一七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而被告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其在途期間為二日,則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八月五日,該日又非假日,無以次日代之情形,茲竟遲至同年八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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