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去南部工作,未辦理離職,但否認有侵占意圖,並表示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將經收貨款,未辦移交即擅自離職,自屬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事後和解而返還侵占款款項,乃犯後態度之問題,非得解免刑責。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入監服刑(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並交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並不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