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工地,飲用屬於酒類啤酒二罐後,於同晚八時許,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竟不顧公眾安全,駕駛UW-七九三二號小客車離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同晚八時五十六分許,上訴人駛至嘉義市○○路○段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李傳娥 自「家樂福大賣場」門口,沿嘉義市○○路北向車道,騎乘腳踏車,在禁止穿越地段,逆向穿越快車道,致二車閃避不及,在緊鄰該博愛路口北向車道碰撞,李傳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部瘀腫四乘三公分、左顳部瘀傷四乘四公分、左顴骨部瘀傷四乘四公分、右前臂部一處斜向擦瘀傷五乘三公分、左膝外側大面積擦瘀傷二十五乘十二公分、左顳部頭皮下皮下血腫八乘八公分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在肇事後,知悉李傳娥受有傷害,且倒臥在車輛往來頻繁博愛路北向車道,為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在客觀上,並能預見當時天色已暗,道路車輛往來頻繁,非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將其移離車道或設置路障、開警示燈、按鳴喇叭,以提醒後方來車,或緊急送醫等必要措施,極易造成李傳娥傷重延誤就醫,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致生生命、身體之危險,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因害怕而另起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犯意,逕沿嘉義市○○路自南往北,逃離現場,將李傳娥遺棄在現場。而在上訴人後面行駛之車輛,因發現前方有異狀,紛紛繞外側車道行駛之際,適 謝澄源 (另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駕駛N三─八八八九號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不慎撞壓受傷倒臥路上之李傳娥,致其受有右下腹部外側至後腰部一處瘀傷十八乘十二公分、左上腰背部三處橫向平行擦瘀傷,最大十乘三公分,造成左前胸部一處皮下瘀血八乘八十四公分、左側第七至十二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後緣骨折及右下肝葉及左腎破裂,引發左胸腔血樣肋膜積水八百毫升,右胸腔血樣肋膜積水四百毫升,左側後腹部肌肉內出血三十乘二十公分,腹腔內出血約二千毫升傷害,並因此傷害送醫,但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車牌號碼,發現係上訴人肇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故意為之,或對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違背義務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暨其「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攸關,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有罪判決內明白認定,並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肇事後,知悉李傳娥因遭碰撞,受有傷害,且倒臥在車輛往來頻繁博愛路北向車道,為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在客觀上並能預見當時天色已暗,道路車輛往來頻繁,非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將其移離車道或設置路障、開警示燈、按鳴喇叭,以提醒後方來車,或緊急送醫等必要措施,極易造成李傳娥傷重延誤就醫,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致生生命、身體之危險,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因害怕而另起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犯意,逕沿嘉義市○○路自南往北,逃離現場,將李傳娥遺棄在現場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對於上訴人就李傳娥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並未加以論敘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二)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係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有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依證人即警員 邱文佑 於第一審供稱:如上訴人車子停在那邊,且有開車燈的話,後面的車子應不會撞上去,因車體大小與人體大小差很多,且車子會停在路中,通常均是有狀況,後面來車應會注意到等語。執為認定上訴人倘未駕車逃逸,並予被害人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被害人應可免於遭謝澄源車輛撞壓死亡之論據(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六行)。但邱文佑上開證詞,究係其個人意見,或係於現場所觀察而來?如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何以得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有未洽。況邱文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你在地院中陳稱如果被告車子有停下,後面的車子就不會撞上來,此是否你的推測?)那是對方律師講的(按應係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所訊問),我不敢推測,因為後面的車子是否會撞上來,是後面車子警覺性的問題,有的人可以閃躲,有的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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