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先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無力清償,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分六期清償,每期清償五十萬元,並書立借據及本票,且以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嗣被告雖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然被告尚有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之借款三十萬元及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之借款五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張、本票二紙(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張、本票二紙(均係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