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烏日鄉往大里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附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前方車輛,適同一時、地,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 邱熙琄 ,沿同向而行,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邱熙琄二人於車倒地後,丙○○受有右上臂、右腕左足拇指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邱熙琄受有妊娠九周併下腹陣痛(先兆性流產)等傷害。㈡被告丙○○前因乙○○肇事後未及時停車,即騎乘前揭機車追趕乙○○所駕駛前揭之車輛。嗣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附近,丙○○始將乙○○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敲擊該車輛之左前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丙○○、乙○○(持U型排檔鎖)均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乙○○受有顏面及鼻挫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致丙○○受有右上臂、右腕左足拇指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亦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其前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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