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駕駛統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台中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八三號前之慢車道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直行在前由 簡彩姵 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簡彩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沿至同年七月八日上午四時六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
,即向警局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即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徐雙好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八張附於偵卷可稽,且被害人簡彩姵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警局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與被害家屬已達成和解(參照卷附之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大意,致犯刑章,歷此事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促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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