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將車停於台北市○○路停車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現停車費尚未繳清,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買郵政匯票主動繳付,並無故意不繳費之情形,因認裁決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曾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上設有路邊計費停車之處所,且遲至補繳截止期限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郵寄匯票欲補繳停車費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00二五九00號書函、繳費通知單、匯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未於規定時間內繳納停車費之情事。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推定受處分人有過失,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以其非故意遲延繳交停車費作為免責之理由。而受處分人因有前開違規情事,乃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一紙在卷可憑。從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據以裁處受處分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依最低罰鍰處六百元,逾期則依最高罰鍰處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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