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柒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五之機動利率計算,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並約定被告甲○○○應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十三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且如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雖履經催討仍不為清償,嗣原告聲請就被告甲○○○提供之抵押物為拍賣,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九四二號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九四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甲○○○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按期清償,且被告乙○○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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