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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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九七CC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詎甲○○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下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台中市○○路一七一之二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所騎用之機車,係一名之前在監獄六工廠服刑時同房之「 吳繼聖 」不詳年籍之人所交付,伊並不知悉係屬贓車云云。惟查,上開機車,確係乙○○所有,而於前揭時、地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機車及鑰匙均係五十六年次、不詳年籍住址之「吳繼聖」於查獲當日十三時所交付,吳繼聖係八十九年三月在監所服刑時認識云云;然其後經檢察官清查監所相關資料,並無其所稱「吳繼聖」之人,被告乃又改稱應係「 吳其聖 」同音之人所交付云云,再經檢察官調閱卷附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六工場服刑期間,所有同房收容人名冊,命被告加以指認,被告卻又改稱僅知為同房之人,不知該人姓名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又再改稱:該機車確係「吳繼聖」之人所交付云云。被告之供述,因事證之查明,前後反覆不一,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另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交付其機車騎乘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等資料,俾供查證;且參酌被害人失竊上開機車之地點,與被告為警方查獲之地點,僅相隔一條街道以觀。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二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被告行竊之用,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