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柒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加減五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之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按月分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放款帳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放款帳卡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捌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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