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王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5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51元,
及其中25,310元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
連續3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未償還之款
項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
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要聲明異議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異議之事
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