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霞選任辯護人林靜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第1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告訴人OO食品有限公司及OOO至少賠償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OO員工保證書保證人(一)簽章欄上偽造之「OOO」署押及印文各壹枚、保證人
(二)簽章欄上偽造之「OOO」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OOO」及「OOO」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竟於95年6月12日至96年6月28日間」等文字,更正為:「竟於95年4月3日至95年6月28日間」,及犯罪事實欄三更正為:「案經OO公司訴請及OO公司、OOO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另證據部分補充:「O年O月O日O年度OOOOO字第OOO號公證書正本、協議書各1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102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103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和解書、匯款單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至第8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另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5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66至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OOO」、「OOO」之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OOO」、「OOO」之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OO食品有限公司」、「OOO」之印章,均係偽造OO員工保證書、提款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銷貨傳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8日間,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6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4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就附表編號66至74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共62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藉由擔任公司會計職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及被害人OOO、OOO、告訴人OO公司、OO公司、OOO之權益,暨告訴人公司人事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品行尚佳,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就附表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附表編號3至74部分,則係刑法修正之後所為,爰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此部分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9至7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同此見解,則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折算標準不同,業如前述,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即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參)。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離婚而獨力扶養小孩,經濟拮据,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支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卷附之103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和解書、匯款單為佐,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參酌102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告訴人竑品公司及 李枚燕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卷附OO員工保證書保證人(一)簽章欄上偽造之「OOO」署押及印文各1枚、保證人(二)簽章欄上偽造之「OOO」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OOO」及「OOO」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盜用「OO食品有限公司」、「OOO」之印章蓋用在銀行提款單上所產生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OO員工保證書、提款單及登載不實之銷貨傳票,因業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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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詹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所載│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OO員工保證書保證人(一││││)簽章欄上偽造之「OOO」署押及印文││││各壹枚、保證人(二)簽章欄上偽造之「││││OOO」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OOO」及「OOO」印章各壹枚,││││均沒收。│├──┼─────────┼──────────────────┤│2│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詹秀霞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至6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附表一編號8│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附表一編號9│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0│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1│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4│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5│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7│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8│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9│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0│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1│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2│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3│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4│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5│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6│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7│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8│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9│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0│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1│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2│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3│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5│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6│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7│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8│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9│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0│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1│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2│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3│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4│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5│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6│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7│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8│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9│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1│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7│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2│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8│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3│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0│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4│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5│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2│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7│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4│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8│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9│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0│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7│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1│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8│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2│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3│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4│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5│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2│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6│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7│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4│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8│詹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5│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詹秀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6│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詹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7│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詹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8│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詹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詹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詹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詹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2│如附件附表二編號7│詹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3│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詹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4│如附件附表二編號9│詹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