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6日釋放,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00、1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6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5月、5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9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中山公園內,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通緝,於99年9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犯罪所生直接危害為其自身健康,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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