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3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9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72號、112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再犯本案竊盜案件,危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涉犯竊盜案件,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著手行竊,對他人之財產權安全造成威脅,更造成告訴人 黃美娥 營業上的困擾與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且本件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現而逃離現場,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在加油站擔任洗車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19832號
被 告 陳佑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銘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黃美娥所經營之甲八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竊取開啟中之收銀機內現金之際,旋經員工察覺有異,立刻大叫嚇阻陳佑銘,陳佑銘因之放下現金而未遂。嗣經黃美娥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收銀機是開著的,我提醒員工錢財不要外露,並沒有要竊取的意思,而且有監視器我不敢拿,他誤會我意思了云云。
2
告訴人黃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光碟片
證明被告有伸手拿取收銀機之現金之動作,鈔票被碰觸移動後遭發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侵害之法益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然尚未致結果發生,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