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76號、102年度偵字第215、466、4202、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壬○○原係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負責人,綜理幫國內各漁船船主媒介聘僱外籍漁工之事務。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行政命令規定,漁船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其申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是以,雇主以名下漁船透過大眾公司招募外籍漁工時,需先登報在我國招募本國籍漁工未果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申請核發外籍漁工招募許可,經外國駐臺辦事處取得認證,大眾公司再以招募許可引進外籍漁工來臺辦理體檢、居留證並代理船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後,始完成漁船主聘僱外籍漁工之程序。因外籍漁工引進程序繁瑣,壬○○乃與漁船主協議欲引進外籍漁工時,於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時,一次足額申請該船隻能招募之人數後,大眾公司再引進漁船主實際需要之人數,俾利漁船主若聘僱後覺得不適用時,得依招募許可上之剩餘名額隨時從國外引進外籍漁工。詎壬○○竟利用前開漁船主招募許可申請人數多於實際需要人數之漏洞,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漁船只需使用1名外籍漁工,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船船主同意或授權下,於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時間,藉其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漁船船主印章之便,指示不知情之大眾公司職員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船船主印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上,再持以向勞委會行使而擅自使用招募許可剩餘名額申請引進如附表一1、2、3所示之印尼籍漁工供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以外之其他漁船僱用。
二、壬○○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大眾公司媒介予漁船主之外籍漁工需取得勞委會核准之聘僱許可,如需轉換雇主,經大眾公司媒介新雇主後,需由外籍漁工與新、舊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文件並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才屬合法之媒介聘僱,大眾公司才能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向外籍漁工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詎壬○○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擅自將丑○○名下「聖明祥號」漁船引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名印尼籍漁工,分別自民國99年9月起私自媒介給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漁船船主從事出海漁撈工作而未向勞委員申辦接續聘僱許可,再向該等漁工收取每月服務費1800元。
三、壬○○另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名印尼籍漁工因不適用而遭原合法聘僱之漁船主退回大眾公司後,為免於重新申請聘僱流程之繁瑣,竟擅自媒介給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名新漁船船主,而未與新、舊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文件並向勞委會申辦接續聘僱許可,而從中向該等外籍漁工繼續收取每月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牟利。
四、A12係大眾公司代為引進且自99年3月間起在丙○○之巴福
128號漁船工作之印尼籍漁工,壬○○明知A12並未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或其分行申辦貸款,且於99年間並未代A12辦理勞保、健保,詎壬○○意圖營利,利用外籍勞工在臺灣環境陌生且不諳臺灣語言、文字,竟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A12之薪資表巧立名目,每月剋扣「中信貸款」3055元、「健保費」236元、「勞保費」225元等費用共計3516元,已達A12每月可領取之薪資17280元之百分之20,並告以係代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仲介費,致A12受此不當債務約束而勞動,使不知情之漁船船主丙○○依上開薪資表內容扣取A12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再將上開剋扣之金額交予壬○○或其派遣之員工,致A12在該10個月期間領取顯不相當之報酬。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主張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除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A12、丙○○、丑○○、辛○○、卯○○、子○○、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外,其餘證人 伍進興郭瑞鎮余若嵐郭永豐吳志華蘇有財楊中華吳振芳徐鳳嬌林連枝 、RUSJ甲、 陳秀燕 部分,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聲請詰問(見本院卷一第52頁),顯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可言,且被告及辯護人明知證人伍進興、郭瑞鎮、余若嵐、郭永豐、吳志華、蘇有財、楊中華、吳振芳、徐鳳嬌、林連枝、RUSJ甲、陳秀燕之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未有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非不得採為證據。
二、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A12、丙○○、丑○○、辛○○、卯○○、子○○、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A12、丙○○、丑○○、辛○○、卯○○、子○○、庚○○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A12、丙○○、丑○○、辛○○、卯○○、子○○、庚○○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又被告及辯護人明知證人A12、丙○○、丑○○、卯○○、子○○、庚○○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8-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未有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非不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戊○○雖經檢辯雙方聲請傳喚,然因證人戊○○因心臟病住院治療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6頁),檢辯雙方及被告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戊○○,而就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存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明知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未有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非不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私文書、圖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暨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①證人丑○○之勝明祥16號確委任被告招募印尼籍漁工SUN甲R,雙方訂有合約,被告並未盜用丑○○之印章,且被告確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及廢止聘僱許可,無程序瑕疵。②印尼籍漁工C甲SWIT甲係證人辛○○以親簽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而經由三方協議轉給聖明祥號續用,且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及廢止連昇財6號聘僱許可,程序無違誤。③印尼籍漁工K甲SIR係證人 王慧卿 以親簽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而經由三方協議轉給漁慶發16號續用,且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及廢止三立號聘僱許可,程序無違誤。④印尼籍漁工H甲RTONO確在聖明祥號工作,被告尚曾至聖明祥號訪問外勞H甲RTONO並製作外勞問題記錄表,聖明祥號之船長 江滄海 亦在該記錄表簽名,且新竹市衛生局於100年3月15日曾核備聖明祥號之外勞H甲RTONO體檢報告,足證外勞H甲RTONO於100年3月15日前確在聖明祥號漁船工作。況外勞H甲RTONO自100年5月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亦經勞委會於100年5月11日發函廢止聖明祥號之聘僱許可,被告即與聖明祥號終止委任關係,外勞H甲RT
ONO在聖明祥號以外之漁船工作與被告無關。⑤外勞KRIS甲NDI係僱主丑○○轉給戊○○,並簽有「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且丑○○與外勞KRIS甲NDI亦簽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被告有依法行政並無不法。⑥外勞SUPRIONO確在三立號工作,被告尚曾至三立號訪問外勞SUPRIONO並製作外勞問題記錄表,三立號之船長卯○○(船主王慧卿之夫)亦在該記錄表簽名,勞委會於99年4月15日發函同意三立號外勞SUPRIONO轉換雇主,足證外勞SUPRIONO於99年4月15日前確在三立號漁船工作。況外勞SUPRIONO自99年5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亦經勞委會於99年5月19日發函廢止三立號之聘僱許可,被告即與三立號終止委任關係,外勞SUPRIONO在三立號以外之漁船工作與被告無關。⑦外勞RUSJ甲係自原雇主彼得號庚○○合法轉換至漁滿昌號 戴文珍 ,勞委會亦於100年11月28日發函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並廢止彼得號聘僱許可,被告完全依法行政,不知外勞RUSJ甲如何跑到集吉3號陳秀燕處工作,此與被告無涉。⑧證人A12承認來台之前有向印尼公司借款且願按月攤還3055元,本項實屬民事借貸關係,又被告在A12無勞健保前係為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並無不法。惟查:
(一)就附表一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尼籍漁工SUN甲R係以丑○○之
勝明祥16號漁船名義引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名印尼籍漁工C甲SWIT甲及MURSITOH係以辛○○之連昇財6號漁船名義引進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尼籍漁工K甲SIR係以王慧卿之三立號漁船引進,並由大眾公司代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等情,此有99年12月10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SUN甲R)暨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勞委會99年7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101偵5176卷一第24-36頁),99年8月29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C甲SWIT甲、甲N846350)暨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
3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聲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101偵5176卷一第180-192頁),99年8月19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MURSITOH、甲P011939)暨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3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聲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101偵5176卷一第194-206頁),99年11月11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K甲SIR、甲P194022)暨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勞委會99年7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101偵5176卷一第232-24
3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證人丑○○之勝明祥16號確實委任被告招募
印尼籍漁工SUN甲R云云,惟證人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委託大眾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SUN甲R,並分別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申請漁工來我船上工作,我是委託大眾公司申請漁工,結果實際在我船上工作的只有1位漁工,但奇怪的是我要繳交
5個外籍漁工的健保費,因為實際上在我船上工作的只有1個,所以其他4個漁工一定是大眾公司用我的名義申請來台的,但重點是我根本不認識另外4個,也沒有在我船上這邊工作,只有「聖明祥」號有C甲SWIT甲實際於我船上工作,都是由大眾公司的總經理壬○○來處理,由他來幫我申請一切手續,我有本身印章在他們那邊,我想他們就是利用我的印章,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申請別的漁工進來,(漁工SUN甲R)我完全不知道,我根本沒見過,也沒有申請這一個,但是健保費資料卻是登記在我的漁船上,必須要繳健保費,我根本不認識,也沒有在我的漁船上工作,所以我認為是大眾人才國際公司動手腳才會這樣。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外籍漁工SUN甲R,我也不知道SUN甲R從未在勝明祥16號船上工作過。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UN甲R這個人我沒有見過,可能沒有在我的船舶工作過,SUN甲R的聘僱申請書、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聘僱外國人等文件上「勝明祥16號」跟「丑○○」的印文,不是我自己蓋的,當時是為了方便,他們沒有拿給我蓋,都是他們自己蓋印章的,印章也不是我刻好交給他們,是他們自己刻我的印章、自己蓋章的,當時我有同意他們刻印章幫我辦外勞,但是他們蓋了什麼文件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為了請外勞,該做的他們會自己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0他1464卷一第6-8頁、第12頁、101偵5176卷一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且印尼籍漁工SUN甲R係於99年11月25日入境,同年11月26日健檢,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分別係在彼得號漁船及集吉
3號漁船出海作業,此亦有印尼籍漁工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SUN甲
R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101偵5176卷一第30-36頁、100他1464卷一第42-44頁、101偵5176卷一第22-23頁、101偵5176卷二第323-325頁),亦即該名漁工自入境起並無在勝明祥16號漁船出海作業之紀錄,然依證人丑○○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記載,證人丑○○迄100年5、6月間仍須繳納印尼籍漁工SUN甲R於100年4、5月之健保費(見100他1464卷一第14-15頁、第18頁)。況該名漁工自99年11月30日起即在彼得號漁船出海作業,惟被告壬○○經營之大眾公司仍於99年12月1日以證人丑○○之勝明祥16號漁船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顯係未經證人丑○○之同意而盜用其印章蓋於各該申請文件持向勞委會申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雖被告提出有關印尼籍漁工SUN甲R之外勞問題處理記錄表記載大眾公司曾於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15日、2月4日、5月
9日訪問該名漁工,各該日期均有「丑○○」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在該記錄表內簽名,且依證人丑○○於本院具結所簽署之姓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與該記錄表內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毫無相似之處,要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辯稱印尼籍漁工C甲SWIT甲係證人辛○○以親簽之「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而經由三方協議轉給聖明祥號續用,且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及廢止連昇財6號聘僱許可云云。惟證人辛○○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
我以前是連昇財6號船主,現在不是,我已經將船賣給一名住嘉義的女子,我當船主是97年至99年,這艘船當時是我在使用,我雇用他人去跑船,漁船用到的外籍漁工是我聘請的是透過大眾公司聘請,但是我們請漁工沒多久,因無法經營就把船賣出,連昇財6號有雇用一個外籍漁工T甲ING,T甲ING在連昇財6號做一個多月之後我就將船賣了,當時新的船主也同意繼續雇用T甲ING,我只有請過T甲ING一個外籍漁工,我當時就跟大眾公司講我只要請一個外籍漁工,大眾公司跟我拿身分證,並幫我刻印章,外籍漁工請來之後,大眾公司會拿一份資料給我簽名,同時把外籍漁工交給我,我沒有透過大眾公司雇用C甲SWIT甲,我只有雇請T甲ING一名外籍漁工,沒有見過MURSITOH、C甲SWIT甲,大眾公司也沒有跟我講過有以我連昇財6號的名義申請MURSITOH、C甲SWIT甲這兩名外籍漁工,我不曉得MURSITOH、C甲SWIT甲是誰,我根本不曉得被人冒用去申請外籍漁工。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連昇財6號船舶的船主,我認識被告壬○○,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我有聘僱印尼的漁工,但是我不是很熟悉是哪些人,因為都是我弟弟在處理漁船的事情,雖然請漁工要我簽名,但我很少接觸這些漁工,不過我弟弟已經過世,我們的漁船也賣掉了,我們雖然有請漁工,但是我沒有常常在船上,他們都長得蠻像的,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我印象中我們只有請一個,他們都長得很像,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個,而且沒多久我們船就賣掉了。我有授權大眾公司刻我的印章,並同意他們蓋章,因為要請外勞就要蓋,我們當時跟大眾公司的人說我們要請一個外勞,當時也確實只有來一個漁工,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我確實只有看過船上有一個印尼漁工,但是沒有多久我們漁船就賣掉了,所以我對他們印象沒有很深刻,我當時請大眾公司請一個外勞,但不知道是哪名外勞,他們申請合格後會帶漁工來,當時有去漁會辦一些漁工證時我有看到。我們船上的事情都是我弟弟處理的,他比較清楚,除了我弟弟是船長之外,其他都是大陸漁工,我有授權大眾公司來請一個外籍漁工,但沒有授權大眾公司再聘請其他外籍漁工,「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上「辛○○」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漁船的事都是我弟弟 許哲智 在處理沒錯,但是他在101年10月1號過世了,這份資料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弟弟的簽名等語(見101偵5176卷一第154-156頁、本院卷一第134-137頁)。而連昇財6號漁船確於99年7月間即已出售予臺南縣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6月1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依證人辛○○上開證述,其既已委託大眾公司聘僱1名外籍漁工T甲ING在連昇財6號漁船工作且該名外漁工於99年7月間隨同漁船出售而轉予新船主,惟觀諸印尼籍漁工C甲SWIT甲及MURSITOH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顯示,彼2人係於99年7月29日入境我國、同年月30日健檢,證人辛○○豈有可能將連昇財6號漁船於99年7月間出售予他人後又委託大眾公司以該已出售他人漁船名義再引進2名外籍漁工且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況依印尼籍漁工C甲SWIT甲(甲N846350)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顯示,該名漁工於99年7月29日入境臺灣後自99年8月6日起101年3月29日止係依序在勝明祥16號(CT0000000)及聖明祥號(CT0000000號)出海作業,從未曾隨證人辛○○之連昇財6號漁船出海作業,此有其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存卷足憑(見100他1464卷一第31-32頁、101偵5176號卷一第97頁);另一名印尼籍漁工MURSITOH(甲P011939)於99年7月29日入境臺灣後均無任何隨船出海作業之紀錄,亦有其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證(見101偵第5176卷一第207頁)。另再參酌印尼籍漁工C甲SWIT甲之健保投保資料顯示該名漁工自始是以聖明祥號為投保單位,此有該名漁工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偵第5176卷一第131頁),被告辯稱該名外籍漁工C甲SWIT
甲係經證人辛○○同意而申請聘僱後再轉介予聖明祥號漁船云云,毫無足採。至另一名印尼籍漁工MURSITOH經大眾公司引進後究由被告媒介至何處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要難僅憑其以公司相關文件因颱風泡水而滅失以卸責。
㈣被告另辯稱:印尼籍漁工K甲SIR係證人王慧卿以親簽之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而經由三方協議轉給漁慶發16號續用云云,惟證人卯○○即三立號船主王慧卿之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三立號的實際漁船主,有關船的管理都是我負責至今,三立號沒有雇請過外籍漁工K甲SIR,之前2位外籍漁工SUPRIONO、MUF甲TTOH甲R被大眾公司帶走後,大眾公司沒有無補外籍漁工給我,在99年11月我還有跟大眾公司表示三立號要申請外籍漁工,有一個叫W甲NT甲外籍漁工在99年12月我申請進來,工作到101年3月,另一個與W甲NT甲同時來的外籍漁工因暈船無法工作,才做一週,我就請壬○○帶走,當時暈船的外籍漁工與W甲NT甲同日到我漁船上,那陣子就只有W甲NT甲與暈船的外籍漁工來,W甲NT甲來的前一個月,大眾人才公司並沒有帶給我新的外籍漁工,但是我不確定K甲SIR是否為暈船的漁工,我確定暈船的漁工與W甲NT甲同一天進來有上三立號出海報關,我不知道為何這名K甲
SIR申請進來後,都沒有在三立號出現過,沒有印象曾經大眾公司交給我外籍漁工,立刻讓我當場退貨,一般我都會讓外籍漁工上漁船工作幾天,如果認為該名外籍漁工不適任,我才請大眾公司帶走,新的外籍漁工過來,我會有一週或二週的試用期,我會帶外籍漁工出海實際作業,一般壬○○帶外籍漁工過來會請我簽立一些文件,當我認為此外籍勞工試用後沒有問題,我才會留下此外籍漁工並通知壬○○,K甲SIR進來後,壬○○沒有跟我提過,我沒有看過這個人。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三立號」船舶的實際船主,我的配偶王慧卿也有管理船舶的漁工事務,但有關聘僱外籍漁工的部分是我在處理,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因時間久了,無法確認是否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K甲SIR,有關K甲SIR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面原雇主欄「王慧卿」簽名應該是我寫的,因為外勞都是我跟大眾公司在處理的,僱用K甲SIR那時候在休息當中,沒有出港(見(101偵5176卷一第161-162頁、101偵5176卷四第
84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7頁)。依證人卯○○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否認曾聘僱印尼籍漁工K甲SIR,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則確認曾聘僱印尼籍漁工K甲SI
R,僅係後來透過大眾公司轉由他船續聘,其前後證述互有矛盾。惟印尼籍漁工K甲SIR係於99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同年27日健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在卷可證,然該名漁工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依序係在漁慶發16號(CT0000000)及漁展祥號(CT0000000)漁船出海作業,此有該名漁工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1偵5176卷一第244-246頁、101偵5176卷三第702-707頁、102偵466卷第87-92頁),且其健保之投保單位依序亦為漁慶發16號及漁展祥號,此有該名漁工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101偵5176卷一第128頁),亦即印尼籍漁工K甲SIR從未曾隨三立號出海作業且三立號未曾為其投保健保。又三立號漁船自99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短短50天內連續出海作業共計28次,此有三立號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顯見三立號漁船出海作業頻繁,理應需要人手協助,該漁船顯然急需用人,則該名漁工入境臺灣後理應自99年10月31日起即隨船出海作業,豈有在根本未曾隨三立號漁船出海作業之情形下即於99年11月5日讓該名漁工隨他船出海作業之理?況觀諸印尼籍漁工K甲SIR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載,大眾公司係於99年11月5日以三立號漁船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惟三立號漁船於該名漁工入境後自99年10月31日起即未曾讓其出海作業,且於同年11月5日起轉讓該名漁工即隨他船出海作業,則三立號漁船實無聘僱該名漁工之必要,此亦與證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相符,惟被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卻於該名漁工已轉至他船工作之時以三立號漁船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難認係經三立號漁船船主同意或授權。雖證人卯○○證稱印尼籍漁工K甲SIR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係其代其妻王慧卿親簽而同意轉給漁慶發16號續用云云,然依該證明書記載該名漁工係自99年12月20日起始由新雇主吳淑玲之漁慶發16號漁船接續聘僱(見審訴卷第51頁),惟印尼籍漁工K甲SIR早於99年11月5日即已在漁慶發16號漁船出海作業,已如前述,顯與印尼籍漁工K甲SIR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內容不符,足認證人卯○○於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其經三立號船主同意而申請聘僱許可云云,要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
原漁船船主無需申請聘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
4名外籍漁工之下,擅自利用其公司代為保管漁船船主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二部分:㈠如附表二所示之2名印尼籍漁工係以證人丑○○之聖明
祥號漁船名義引進並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等情,此有
101年6月27日行政院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尼籍漁工H甲RTONO及W甲RYONO等2人之行政院勞委會99年7月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附卷可稽(見101偵5176卷三第528頁、第588-605頁)。而該2名漁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漁船出海作業,此亦有該2名漁工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及各該編號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見100他1464號卷二第72頁、101偵5176卷一第69頁、第69-1頁、第83頁、101偵5176卷二第329頁、第336頁、101偵5176號卷三第675頁、第677頁、第696頁、第720頁、第752頁、第760頁、第766頁、第77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漁船船主即證人吳志華(新漁
發68號船主)、伍進興(聯勝益號船主)、楊中華(新福洋號)、庚○○(彼得號船主)、蘇有財(宏發12號船主)、郭瑞鎮(新勝有號船長)於警詢中暨證人庚○○於偵查中與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①警詢中證稱:於99年12月10日以後,
有一位叫做「阿有」的外籍漁工在我船上工作,是我申請的是向大眾公司申請的,要問大眾公司才知道,其他的事我並不清楚,我與船主丑○○所辦之外籍漁工阿有沒有協議,外籍漁工薪資是由大眾公司於每個月16號派人來我船上收款,金額是17880元整。②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船名為CT0000000彼得號,使用這船以來有向大眾公司申請過4位外籍漁工,我都跟陳世廷講要申請外籍漁工一位,然後我將船隻資料、我的證件給大眾人才公司辦理,之後大眾公司會拿資料給我填,填妥後,大眾公司會幫我拿去處理,99年12月我有申請一個叫「阿有」(W甲RYONO)外籍漁工,這是我向大眾公司申請的,我跟大眾公司的人說有沒有漁工,大眾公司就帶一個外籍漁工過來,大眾公司仲介交給我外籍漁工時我有寫資料,並沒有將該資料留給我,我也不知道我寫的是何資料,我知道該外籍漁工是從其他漁船轉過來的,大眾公司的仲介跟我說阿有是在別的漁船做不適應,才把這外籍漁工帶來給我的,薪水每月17880元,一樣都是薪水交給大眾公司再由大眾公司交給漁工。③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海巡署苗栗機動查緝隊訪談時說「有一個叫做W甲RYONO的外籍漁工曾在我的漁船上工作,我是委託大眾公司申請過來的」是實在,大眾公司帶這名W甲RYONO來我的船上工作時,我只是簽收這個人上船而已,他們公司沒有給我簽什麼文件等語(見100他1464卷二第64-65頁、第74-76頁、101偵5176號卷二第304頁、本院卷一第161頁)。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可認印尼籍漁工W甲RYONO確係被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媒介至證人庚○○之彼得號漁船工作。
⑵證人伍進興即聯勝益號船主於警詢中證稱:去年(即
100年)我有委託大眾公司聘僱聘僱外籍漁工,一開始有請5個,5個都有到,後來有2個不做,有到縣府辦理他們的回國作業,剩下3個,偷跑2個,目前剩下1個,後來大眾又補1個漁工給我,這2個漁工後來補的叫「阿諾」,剩下的那1個叫「阿弟」(見
101偵5176卷三第672頁),可認大眾公司確有媒介
1名外籍漁工「阿諾」至證人伍進興之聯勝益號漁船工作。
⑶證人郭瑞鎮即新勝有號漁船船長於警詢中證稱:我的
印尼籍漁工都是透過大眾公司申請的,我有委託大眾申請3位漁工,有時我如果欠船員,就請大眾公司幫我調人,他們會從大溪等地調人來給我,薪水就是做幾天算幾天,都是仲介公司來收,再交給漁工,有時其他船主用不合適,大眾就調來先給我用,印象中有
2次是3位外籍漁工從大溪漁港那裡調過來,大眾公司帶來給我的,我只知道這些印尼籍漁工都是透過大眾公司申請進來等語(見101偵5176卷三第690頁),可見大眾公司確於新勝有號漁船欠缺船員時會媒介其引進之印尼籍漁工至該漁船工作。
⑷證人吳志華即新漁發68號漁船船主於警詢中證稱:我
有透過大眾公司申請3位外籍漁工,最先來2個,1個會暈船,請大眾帶回去1個,剩下1個,後來又補
2個外勞,但是也不適用又還給大眾,阿海(H甲RTON
O)也是後來才來,後來也是不適用,也是還給大眾,(H甲RTONO)當時應該是還沒有入到我的船籍,公司是大眾沒有錯,當時是大眾的一位翻譯小姐姓「溫」帶阿海過來的,薪水就是1萬8千多元,都是我給仲介,然後仲介交給漁工,(H甲RTONO)都是由那位溫小姐帶來及接回去等語(見101偵5176卷三第754-
755頁),可見印尼籍漁工H甲RTONO確係被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媒介至證人吳志華之新漁發68號漁船工作。
⑸證人蘇有財即宏發12號漁船船主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向大眾公司陳經理正式提出申請,該公司在還沒有核准之前先派那個漁工給我試用,都是由大眾公司陳經理帶來及帶離,我有支付薪水,都是依照大眾公司所提出的單據給付等語(見101偵5176卷三第763頁),可見被告壬○○之大眾公司確曾媒介外籍漁工至宏發12號漁船工作。
⑹證人楊中華即新福洋號漁船船主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我剛好欠人,所以才會留他(W甲RYONO)下來工作,這個漁工是跟大眾公司申請的,我有透過大眾公司申請外勞,我有欠人力,他們就補給我,當時是一位陳經理,好像是壬○○,薪水都是交給大眾公司的人,他們會有員工過來收錢,他們再把薪水交給漁工等語(見101偵5176卷三第768頁),可見印尼籍漁工W甲RYONO確係被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媒介至證人楊中華之新福洋號漁船工作。
⑺綜合上述各漁船船主或船長之證述,各該漁船僱用之
印尼籍漁工H甲RTONO、W甲RYONO均係透過被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媒介而僱用。
㈢經本院向勞動部查詢該2名印尼籍漁工H甲RTONO、W甲RY
ONO來台工作期間究竟有無申請過轉換雇主一事,勞動部亦以103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9年9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回覆該2名外籍漁工未曾轉換過任何雇主,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亦即該2名漁工僅有聖明祥號漁船係合法申請勞委會聘僱許可之雇主。
㈣被告雖辯稱:印尼籍漁工H甲RTONO確在聖明祥號工作,
被告尚曾至聖明祥號訪問外勞H甲RTONO並製作外勞問題記錄表,聖明祥號之船長江滄海亦在該記錄表簽名,且新竹市衛生局於100年3月15日曾核備聖明祥號之外勞H甲RTONO體檢報告,足證外勞H甲RTONO於100年3月15日前確在聖明祥號漁船工作,況外勞H甲RTONO自100年
5月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亦經勞委會於100年5月11日發函廢止聖明祥號之聘僱許可,被告即與聖明祥號終止委任關係,外勞H甲RTONO在聖明祥號以外之漁船工作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有關印尼籍漁工H甲RT
ONO之外勞問題處理記錄表及新竹市衛生局函文與勞委會之廢止聘僱許可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4-56頁),然在該外勞問題處理記錄表「僱主簽名」欄簽名者係「江滄海」,並非聖明祥號之船主丑○○,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未曾見過該張外勞問題處理記錄表,也未授權船長處理外籍漁工之事務,是由船長打電話給我讓我處理,與仲介間處理外勞的事情都是我出面處理,沒看過「江滄海」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126-12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江滄海係證人丑○○僱用之聖明祥號船長,要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新竹市衛生局函文與勞委會之廢止聘僱許可固載明外籍漁工H甲RTONO係聖明祥號申請聘僱許可之漁工,然有關其受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漁船船主既未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從而該名漁工自然仍掛名在聖明祥號漁船之下,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尼籍漁工既係由
被告壬○○經營之大眾公司將該2名漁工媒介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艘漁船船主工作,惟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顯屬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各該船主均已支付薪資予大眾公司後再由大眾公司轉交予外籍漁工,而依大眾公司製作之印尼漁工薪資表確實記載大眾公司按月向漁工收取「台灣服務費」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從而被告壬○○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大眾公司自亦應依法科以罰金。
(三)就附表三部分: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2名印尼籍漁工KRIS甲NDI、W甲
RSO係分別係以丑○○之聖明祥號、子○○之高峰號漁船名義引進並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嗣印尼籍漁工W甲
RSO由捷安6號、金協漁號漁船接續、延展聘僱;印尼籍漁工KRIS甲NDI由漁滿昌86號接續聘僱等情,此有101年6月27日行政院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尼籍漁工W甲RSO、KRIS甲NDI等2人之行政院勞委會許可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偵5176卷三第528頁、第531-568頁、第606-626頁);而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印尼籍漁工SUPRIONO、RUSJ甲分別係以王慧卿之三立號、庚○○之彼得號船名義引進並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嗣印尼籍漁工RUSJ甲由漁滿昌號漁船、滿意號漁船接續聘僱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印尼籍漁工RUSJ甲及SUPRIONO等2人之行政院勞委會許可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
1偵5176卷二第354-371頁、第414-420頁),依上開之勞委會函文顯示,除印尼籍漁工W甲RSO曾由捷安6號、金協漁號漁船接續、延展聘僱、印尼籍漁工KRIS甲NDI由漁滿昌86號漁船接續聘僱暨印尼籍漁工RUSJ甲曾由漁滿昌號漁船、滿意號漁船接續聘僱有經勞委會許可外,並無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漁工分別由戊○○之滿意號、吳振芳之勞勝36號、林連枝之新昇發8號、陳秀燕之吉集
3號漁船接續聘僱經勞委會許可之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4名印尼籍漁工在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係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漁船出海作業等情,此有各該漁工之進出紀錄查詢單暨各該編號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100他1464號卷一第24頁、第28-30頁、第34-37頁、第54-55頁、第73頁、10
0他1464號卷二第21頁、第69頁、101偵5176卷一第37頁、第219頁、101偵5176卷二第306頁、第331頁、第336頁、101偵5176號卷三第665頁、第667頁、第682-684頁、第686頁、第739頁、第787頁、第789頁、102偵466卷第123-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丑○○、卯○○、子○○、庚○○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暨證人戊○○、吳振芳、林連枝、陳秀燕於警詢之證述分別如下:
⑴證人丑○○①於警詢中證稱:KRIS甲NDI在我「勝明祥
16」號工作過1次,後來就沒有在我船上工作,但今年好像有轉移到「漁滿昌」號上工作。②於偵查中證稱:我記當時船長反應KRIS甲NDI會暈船或是工作不適合,我就打電話給壬○○,壬○○就把KRIS甲NDI帶走,帶另一個人來換,KRIS甲NDI帶走後,我一直接到KRIS甲NDI健保通知單,我跟壬○○反應,壬○○才將KRIS甲NDI移到漁滿昌號。③於審理時證稱:大眾公司把我認為不適合的漁工帶走,沒有讓我簽任何文件,就一個換一個就換走了,換人沒有簽文件等語(見100他1464卷一第11頁、101偵5176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其上開證述可證印尼籍漁工KRIS甲NDI曾短暫在證人丑○○之勝明祥16號漁船工作然因工作不適而交由被告壬○○帶離惟未讓證人丑○○簽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雖被告提出有「戊○○」、「丑○○」簽名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在該證明書上簽名且未曾見過該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25-12
6頁),且依證人丑○○於本院具結所簽署之姓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與該證明書內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毫無相似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經由證人丑○○授權而簽名於該證明書,要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98或99年時,我的
船因為沈船,在新竹南寮上架大整修4個多月,因我的漁工也跑掉一個,後來我遇到大眾公司的總經理陳世廷,他有跟一位溫小姐一起來,他向我表示可以馬上叫人來幫忙,我跟大眾的壬○○說我需要一個漁工,他表示他會幫我找,大概約一星期之後,陳先生就帶一名漁工來我這裡幫忙了,漁工的名字我忘了,他大概只做一個月就不見了,這個漁工是我向大眾公司申請的第一個外籍漁工,當時我有拿新台幣8千多元給大眾的溫小姐,是後來我跟溫小姐算的,我大概知道這位漁工可能是其他漁船不要的,不然怎麼可能這麼快就有人等語(見101偵5176卷四第929頁),可證被告壬○○經營之大眾公司確曾媒介1名外籍漁工至證人戊○○之滿意號漁船工作約1個月後離開,證人戊○○已付費予大眾公司。
⑶證人卯○○①於警詢中證稱:外籍漁工跟我的船工作
如果不合適,仲介公司就會將他帶回去,仲介公司就會再換一個外籍漁工給我,所以我也不知道外籍漁工SUPRIONO為何在船主吳振芳之榮勝36號船上工作,我跟榮勝36號船主吳振芳沒有任何協議。②於偵查中證稱:大眾人才公司送2個外籍漁工到我船上,1個不適用,我就請大眾人才公司帶回去,他出去會暈船,後來大眾人才公司說沒有外籍漁工,所以沒有補外籍漁工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去另一個船主那邊工作,我不認識吳振芳。③於審理時證稱:我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SUPRIONO,好像做了1個多月,過一陣子我就退回給大眾公司了,我不知道這名漁工SUPRIONO後來去哪個船舶工作等語(見100他1464卷二第16頁、第33頁、本院卷一第164-165頁)。依證人卯○○上開證述,其聘僱之外籍漁工SUPRIONO於大眾公司帶離時並未與吳振芳之榮勝36號漁船簽署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雖被告辯稱:外勞SUPRIONO確在三立號工作,被告尚曾至三立號訪問外勞SUPRIONO並製作外勞問題記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三立號之船長卯○○亦在該記錄表簽名云云,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並未確認該記錄表上「王慧卿」之署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一第
167頁),且該記錄表上「王慧卿」簽名之筆跡與證人卯○○、王慧卿於本院當庭簽名之筆跡經以肉眼比對結果截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79-1、180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經由三立號船主王慧卿授權簽名,要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吳振芳於警詢中證稱:我最早是向大眾公司申請
外籍漁工,大眾的漁工都是別的漁船不用的,外籍漁工薪水1個月大概是1萬7千多,都是大眾來收,再由大眾把錢交給漁工,有時我們要出海缺人手,大眾就說不然調其他船的漁工先給你用等語(見101偵5176卷三第783-784頁),可證大眾公司確有媒介他船之外籍漁工至證人吳振芳之榮勝36號漁船工作且收取費用。
⑸證人子○○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2艘船,其中
一艘是高峰號,另一艘是高峰2號,我記得曾經有2位漁工,因為會暈船,所以我就打給大眾公司的人反應,大眾公司就派人過來帶走,大眾公司的小姐順便跟我結算雇用外籍漁工之工資,但是不會簽立任何文件等語。②於審理時證稱:漁工W甲RSO待了兩三天,我有請大眾公司帶回去,但不知道這名漁工後來去哪個船舶工作等語(見100年他1464卷三第62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可見印尼籍漁工W甲RSO確曾短暫在證人子○○之高峰號漁船工作然因工作不適而交由大眾公司帶離且未讓證人子○○簽立任何文件。
⑹證人林連枝於警詢時證稱:新昇發8號漁船曾請過2
名外籍漁工,是透過大眾公司申請,每1個漁工每月薪水約1萬7千5百多元,都交大眾仲介,再由仲介交給漁工等語(見101偵5176卷三第679頁),可見新昇發8號漁船之外籍漁工係透過大眾公司而僱用且付費予大眾公司。雖被告提出印尼籍漁工W甲RSO由高峰號漁船移轉至捷安6號漁船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以資證明並未媒介該名漁工至證人林連枝之新昇發8號漁船工作,而證人子○○之妻徐鳳嬌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述確在該證明書上代證人子○○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然此僅能證明高峰號漁船同意將印尼籍漁工W甲RSO轉至捷安6號漁船工作,仍無從證明被告媒介該名漁工為新昇發8號漁船工作已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一事。
⑺證人庚○○①於偵查中證稱:RUSJ甲在我船上工作一
陣子,說太累,不想做了,我透過大眾公司的人過來處理,大眾公司的人就將RUSJ甲帶走,帶走時,沒有給我簽任何文件,他們把RUSJ甲帶去哪裡我不知道。
②於審理時證稱: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RUSJ
甲,後來他覺得工作太累了就沒有繼續做,我不知道這名漁工後來去哪個船舶去工作等語(見101偵5176卷二第303頁、本院卷一第158頁),可見印尼籍漁工RUSJ甲確曾短暫在證人庚○○之彼得號漁船工作然因工作勞累而交由大眾公司帶離。
⑻證人陳秀燕於警詢中證稱:外籍漁工RUSJ甲叫阿茶,
他不是我們原先申請的人員,只是大眾人力仲介公司先派來的,但工作2個月後覺得RUSJ甲懶惰及不專心,所以又叫大眾仲介公司帶回去,有支付漁工阿茶薪水,都是透過仲介當面支付等語(見101偵5176卷三第734-735頁),可證大眾公司確有媒介外籍漁工RUSJ甲至證人陳秀燕之吉集3號漁船工作且收取費用。
雖被告辯稱外勞RUSJ甲係自原雇主彼得號庚○○合法轉換至漁滿昌號戴文珍,不知外勞RUSJ甲如何跑到集吉3號陳秀燕處工作云云,並提出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審訴卷第66-67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庚○○同意轉讓印尼籍漁工RUSJ甲至他船,惟證人陳秀燕證述其係經由大眾公司仲介始僱用印尼籍漁工RUSJ甲已如前述,要難執該證明書推卸其圖利非法媒介印尼籍漁工RUSJ甲為吉集3號漁船工作之責。
⑼綜上所述,前揭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原船主均已證
述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印尼籍漁工交予被告陳世廷經營之大眾公司,而證人戊○○、吳振芳、林連枝、陳秀燕確係經由大眾公司仲介始僱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印尼籍漁工出海作業,且經本院就附表三所示4名漁工向勞動查詢結果,確無該4名漁工在證人戊○○、吳振芳、林連枝、陳秀燕名下之滿意號、榮勝36號、新昇發8號、吉集3號漁船工作且經勞委會許可聘僱之函文,此有勞動部103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勞委會聘僱許可函、接續聘僱許可函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48頁),是以被告壬○○上開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大眾公司亦應依法科以罰金。
(四)就剋扣A12貸款及保險費部分:㈠印尼籍漁工A12係大眾公司代為引進且自99年3月間起
在丙○○之巴福128號漁船工作之印尼籍漁工暨大眾公司就該名漁工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A12之薪資表每月扣取「中信貸款」3055元、「健保費」236元、「勞保費」225元等費用共計3516元等情為被告壬○○所自認,並有A12之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其雖以上開扣款包含清償A12向印尼公司之借款暨為A12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云云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印尼籍漁工A12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向中信公司貸款或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未還,並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薪資表)台灣服務費就是台灣仲介公司的每月仲介費,每個月要扣的,LI甲說台灣服務費第1年每月1千8,第2年每月1千7,第3年每月1千5,中信貸款是扣什麼的我不知道,伙食費4000元我有問過LI甲,LI甲說這4千元是要交給政府的。(中信貸款)台灣的仲介說這是要扣給印尼的仲介。②於偵查中證稱:薪資表上面有一筆中信貸款,LI甲沒有跟我說明這中信貸款項目為何,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LI甲,我沒有欠中國信託銀行錢,LI甲只說此項目是要扣給銀行的錢,我從印尼來台灣花費00000000元印尼幣,當時匯率是1比
287,折合台幣52264元,此筆款項是我以現金支付給印尼仲介,這筆現金是我家裡賣牛得到的現金,並非我向銀行或私人借款,在海巡署的人帶我走之前,台灣仲介告訴我如果被刑警詢問,要我講「00000000元印尼幣的0000000元部分是印尼仲介拿走,00000000印尼幣是將我介紹給印尼仲介的人拿走」,但是00000000元印尼幣實際上是我交給印尼的介紹人。③於審理時證稱:我來臺灣有透過印尼方面的仲介,有支付印尼仲介費用1500萬印尼盾,這筆錢是把家裡的牛變賣籌出來的,沒有向銀行借錢,從印尼要來臺灣之前,印尼的仲介公司沒有跟我簽什麼文件表示我來臺灣後要從臺灣的薪水每月扣薪以繼續支付我所欠的仲介費用1000萬印尼盾,印尼那邊仲介有給我文件,我當時來臺灣就原封不動的交給臺灣的仲介,如果裡面有什麼扣3055元要扣10個月的條子的話我不知道,我沒有向中信銀行借款,我不知道何時開始有勞保,也不知道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3055元扣了10次我都沒有反對,是因為我當初以為這是正式要扣的什麼費用等語(見102偵466卷第75頁、101偵5176卷二第48
5頁、101偵5176卷四第943頁、本院卷一第79-82頁、第86-88頁)。綜合證人A12上開所述,其並未向中信銀行借款亦未向印尼之銀行借款,且在印尼之仲介費已交付印尼之介紹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A12確有積欠印尼何家公司多少款項及欠款之原因暨其扣除A12共計10個月之中信貸款每月3055元究係交付何人?況參酌A12來台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3點明確記載A12之規費及來台工作所需費用已在A12於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繳納完畢,並無借貸,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02偵466卷第78頁背面)。而證人A12確實未向中信銀行借款,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在卷足憑(見101偵5176卷四第923-924頁)。又A12在台並未投保勞保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102偵215卷第89-94頁)。
再者,A12係自100年4月27日起始由巴福12號漁船為其投保健保等情,亦有A12之投保資料在卷足參(見101偵5176卷一第127頁),是以證人A12自99年
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確實並未積欠中信銀行貸款,亦未參加勞保及健保,然A12之薪資表卻遭每月扣取「中信貸款」3055元、「健保費」236元、「勞保費」225元等費用共計3516元等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丙○○①於警詢證稱:A12是大眾公司老板陳世
廷帶來的,薪資表是大眾公司給的,是大眾公司製作的,我都照薪水表該給A12的直接給A12,要給大眾公司的部分,公司會來收,之前有位翻譯的小姐會來收,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她有時會跟老板壬○○一起來,健保是我去繳的,其他都是大眾公司來收的,之前就是那個翻譯小姐來收,後來是有個叫阿銓的男的來收,我只知道叫阿銓,大眾公司沒有跟說薪資表上「中信貸款」項目是為何扣款。②於審理時證稱:外籍漁工A12曾在我的船上工作,是大眾公司仲介他去的,A12的薪水好像有兩種,到我船上後,時間到我就直接付薪水給他,大眾仲介公司的部分會放在我們公司,一段時間他們會派人來收,有時候是一個月,有時候是兩個月,我按薪資表支付,該薪資表是船員到我船上時,公司給我的,上面印刷好的數據金額都是大眾公司印好的,我們給仲介公司的就是例如他的薪水17280元,A12領走7964元,剩下來的那些錢扣掉健保費之後我都交給大眾公司,台灣服務費、中信貸款都是給仲介,勞保我沒有扣到,因為當時沒有勞保,這個錢我都給大眾公司了,他們該領的錢扣掉健保的部分、還有伙食費後,剩下來的錢我都交給大眾公司,A12健保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但是如果他沒有繳健保的話,我就沒有扣掉,其他的錢就交給大眾公司了,A12還沒有投保健保、勞保之前,勞保、健保的錢我沒有扣,沒扣到的錢我就交給公司等語(見101偵5176卷二第501頁、本院卷一第90-95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係依大眾公司製作之薪資表支付A12薪資,且係交給大眾公司,再由大眾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再轉交予A12,而觀諸證人吳德源所提出之A12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其內記載A12之基本薪為17280元,99年3月27日須扣除體檢費2000元、居留費2000元、台灣健保費236元、勞保費225元、膳食費4000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中信貸款3055元,總計扣除15165元,A12只拿到3964元,其中之體檢費2000元、居留費2000元僅有初到之第1個月扣除此費用,第6個月亦須扣除體檢費2000元,其餘費用則在每個月之薪資中均須扣除,故自99年4月27日起至同12月27日止,A12每月可領到之薪資僅有7964元,亦即證人丙○○給付之薪資17280元扣除膳食費4000元外,其餘13280元均交付大眾公司,而大眾公司僅交付7964元予A12,其餘5316元均歸大眾公司,其中1800元台灣服務費係大眾公司每月均可收取,其餘收取之中信貸款3055元、健保費236元、勞保費225元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收取之依據。雖被告抗辯A12來台之初曾為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云云,惟查卷附之國泰人壽102年8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載明A12之投保始日為102年5月1日(見101偵5176卷四第892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被告雖另提出國泰人壽團險北二通訊處之投保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以資證明大眾公司曾為證人A12自99年1月21日起投保團體之意外傷害及意外醫療險,惟經本院向國泰人壽查詢結果,大眾公司係為A12投保團體壽險額度為50萬元、醫療險5萬元,醫療險1年保費為45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4頁),則A12就醫療險每月之保費亦僅須支付37.5元,縱A12須另繳團體壽險保費,然被告自承團體保費很便宜,則大眾公司按月扣取A12之保費共計461元(即健保費236元+勞保費225元)顯已超過A12每月實際須自付之保費。
㈢雖被告辯稱該薪資表表格係勞委會規定之製式表格云
云,惟經本院向勞動部查詢結果,該部以103年7月
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頁)回覆:並未就薪資明細表訂定相關格式,且依98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之工資切結書備註3規定「中華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接受債權人委託在台代為收取第4點外國人來台工作有關之借款,違者依中華民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外國人來台工作有關之借款應由本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收取,且收取之金額應與本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相符」,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得收取之費用種類及金額,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目的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義或巧立名目對雇主及勞工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雇主或勞工權益。是以被告未按規定向A12收取費用,反巧立名目冠上各項不實之項目收費,難謂無剋扣行為。
㈣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始克相當,查證人A12受僱巴福12號漁船擔任漁工,終日在船上工作、與海搏鬥,其工作備極辛勞且危險,但整月僅能自被告陳世廷經營之大眾公司實領7964元,堪認其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間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是以被告陳世廷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載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大眾公司亦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壬○○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故亦須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處以罰金。被告壬○○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大眾公司職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冒用3個不同之漁船船主名義為之,應論以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2名外籍漁工先後媒介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漁船非法為他人工作,就各個單一之外籍漁工而言,被告壬○○所為多次媒介外國人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均為漁船,且在各該漁船工作時間不長,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數次媒介該2名外籍漁工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壬○○就附表二所示之媒介行為認應共論以9個罪(即附表二編號1共4個罪、附表二編號2共5個罪),尚有未洽。被告壬○○就附表三1、2、3、4所示媒介4名外籍漁工至附表三1、2、3、4所示之漁船工作,則應論以4個非法媒介工作罪。被告壬○○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所為剋扣貸款及保費之舉,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壬○○就所犯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個非法媒介工作罪與1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間,犯罪各別,被害人不同、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大眾公司亦應就被告壬○○如附表二、三所示6次犯行分別併處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壬○○擔任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引進外籍漁工至我國漁船工作,本應依勞工主管機關之規定及依法行事,竟藉機鑽漏洞、走偏門,將其引進之多名外籍漁工任意安排至欠缺船員之漁船上工作且收取費用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巧立名目向不諳我國語言文字之外籍漁工收取高額之費用,不僅損害勞工主管機關管理外籍漁工之正確性,亦損害被冒名漁船船主及外籍漁工之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設管理顧問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大眾公司亦處以如主文第2項之罰金刑暨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雖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壬○○剋扣被害人A12之中信貸款及保險費係不應向A12扣取之費用,自應發還被害人A12,附此敘明。又被告壬○○係盜用他人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故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件上之各漁船、船主印文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漁船名稱、│犯罪事實│主文│││編號、船主│││││姓名│││├──┼─────┼──────────────┼───────┤│1│勝明祥16號│勝明祥16號申請招募許可5名籍│壬○○犯行使偽│││CT0000000│漁工,船主實際只需1名外籍漁│造私文書罪,處│││丑○○│工,且已合法引進1名印尼籍漁│有期徒刑叁月,││││工KRIS甲NDI,竟又以招募許可函│如易科罰金,以││││引進印尼籍漁工SUN甲R,SUN甲R│新臺幣壹仟元折││││於99年11月25日入境後,壬○○│算壹日。││││即於99年12月1日前某日,在大│││││眾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盜│││││用「勝明祥16號」及「丑○○」│││││印章蓋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上,再於99年12月│││││6日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SUN甲R之聘僱許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丑○○及勞委會對漁│││││船聘僱外籍漁工之正確性。││├──┼─────┼──────────────┼───────┤│2│連昇財6號│連昇財6號申請招募許可6名籍│壬○○犯行使偽│││CT0000000│漁工,船主實際只需1名外籍漁│造私文書罪,處│││辛○○│工,且已合法引進1名印尼籍漁│有期徒刑叁月,││││工T甲ING,竟又以招募許可函引│如易科罰金,以││││進印尼籍漁工C甲SWIT甲、MURSIT│新臺幣壹仟元折││││OH,C甲SWIT甲、MURSITOH於99年│算壹日。││││7月29日入境後,壬○○即於99│││││年7月30日前某日,在大眾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盜用「連│││││昇財6號」及「辛○○」印章蓋│││││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上,再於99年8月9日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C甲SW│││││IT甲、MURSITOH之聘僱許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勞委│││││會對漁船聘僱外籍漁工之正確性│││││。││├──┼─────┼──────────────┼───────┤│3│三立號│三立號申請招募許可8名籍漁工│壬○○犯行使偽│││CT0000000│,船主實際只需1名外籍漁工,│造私文書罪,處│││王慧卿│且已合法引進1名印尼籍漁工W甲│有期徒刑叁月,││││NT甲,竟又以招募許可函引進印│如易科罰金,以││││尼籍漁工K甲SIR,K甲SIR於99年│新臺幣壹仟元折││││10月26日入境後,壬○○即於99│算壹日。││││年11月1日前某日,在大眾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盜用「三│││││立號」及「王慧卿」印章蓋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上,再於99年11月5日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K甲SIR之│││││聘僱許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慧卿及勞委會對漁船聘僱外籍│││││漁工之正確性。││├──┴─────┴──────────────┴───────┘│表二:
├──┬──────┬─────────────┬───────┐│編號│印尼漁工姓名│犯罪事實│主文│├──┼──────┼─────────────┼───────┤│1│H甲RTONO│以丑○○之「聖明祥號」引進│壬○○意圖營利││││後,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而違反任何人不││││聘僱許可,接續媒介至下列各│得媒介外國人非││││漁船非法工作:│法為他人工作之││││⑴在江滄海之漁山266號(漁│規定,處有期徒││││船編號CT0000000)自99年│刑肆月,如易科││││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罰金,以新臺幣││││止出海作業。│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在吳志華之新漁發68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出海作業。│││││⑶在劉新標之開達6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自10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出海作業。│││││⑷在伍進興之聯勝益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自100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出海作業。││├──┼──────┼─────────────┼───────┤│2│W甲RTONO│以丑○○之「聖明祥號」引進│壬○○意圖營利││││後,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而違反任何人不││││聘僱許可,接續媒介至下列各│得媒介外國人非││││漁船非法工作:│法為他人工作之││││⑴在楊中華之新福洋號(漁船│規定,處有期徒││││編號CT0000000)自99年9│刑伍月,如易科││││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罰金,以新臺幣││││出海作業。│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在林坤寶之福大明67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自99年│││││1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出海作業。│││││⑶在庚○○之彼得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出海作業。│││││⑷在蘇有財之宏發12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自10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出海作業。│││││⑸在伍文章之新勝有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自10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出海作業。││└──┴──────┴─────────────┴───────┘附表三:
┌──┬──────┬─────────────┬───────┐│編號│印尼漁工姓名│犯罪事實│主文│├──┼──────┼─────────────┼───────┤│1│KRIS甲NDI│以丑○○之「聖明祥號」引進│壬○○意圖營利││││後,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而違反任何人不││││聘僱許可,媒介至戊○○之滿│得媒介外國人非││││意號漁船(漁船編號CT300242│法為他人工作之││││2)自99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規定,處有期徒││││12月29日止出海作業。│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SUPRONOI│以王慧卿之「三立號」引進後│壬○○意圖營利││││,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聘│而違反任何人不││││僱許可,媒介至吳振芳之榮勝│得媒介外國人非││││36號漁船(漁船編號CT200530│法為他人工作之││││2)自9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2│規定,處有期徒││││月10日止出海作業。│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W甲RSO│以子○○之「高峰號」引進後│壬○○意圖營利││││,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聘│而違反任何人不││││僱許可,媒介至林連枝之新昇│得媒介外國人非││││發8號漁船(漁船編號CT2005│法為他人工作之││││853)自98年9月6日起至同│規定,處有期徒││││年12月1日止出海作業。│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RUSJ甲│以庚○○之「彼得號」引進後│壬○○意圖營利││││,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聘│而違反任何人不││││僱許可,媒介至陳秀燕之吉集│得媒介外國人非││││3號漁船(漁船編號CT300402│法為他人工作之││││0)自10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規定,處有期徒││││10月10日止出海作業。│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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