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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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票號WG0000000到WG0000000號連號之本票共拾張,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五四三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洪清榮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因積欠 蔡詠瀅 新臺幣(下同)60萬6700元債務無力償還,經蔡詠瀅催討,2人協商後,因蔡詠瀅已不信任洪清榮名義所開出之任何支票、本票。在蔡詠瀅要求下,同意交付洪清榮友人 陳玲秋 名義之本票,用以解決上開積欠之債務問題。詎料,洪清榮竟未得陳玲秋之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2年5月6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偽造「陳玲秋」之署名、指印各1枚於陳玲秋名義之本票上,並未經陳玲秋同意,蓋用陳玲秋之前留在其處之印章於本票上,以陳玲秋之名義開立票號WG0000000到WG0000000號連號之本票共11張(起訴書誤載為10張),每張面額5萬元(到期日自102年6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止,每月到期1張),再交付予蔡詠瀅而行使之,使蔡詠瀅陷於錯誤而接受上開本票,足生損害於陳玲秋之權益。嗣因上開本票到期後均不獲付款(僅第1張本票到期後獲得付款,即於102年6月15日下午16時許,洪清榮在台中市○○○路之一家7-11交付五萬元給蔡詠瀅後,而由洪清榮取回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業已滅失,已不存在),經蔡詠瀅對陳玲秋、洪清榮請求還款並就其中部分本票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後,洪清榮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司法機關發現知悉其犯行前,於103年3月7日上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清榮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2年司票字第6513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害人陳玲秋103年03月26日當庭書寫字稿1張、台中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祥晉鋁業有限公司動產擔保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02年司票字第6513號卷宗影本(內含本票影本2張、102年司票字第651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2年司票字第5461號卷宗影本(內含本票影本4張、102年司票字第546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2年抗字第215號卷宗影本(內含102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3年司中調字第5431號、103年司中調字第5439號調解程序筆錄共2份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被害人蔡詠瀅呈報之本票影本8張、上開10紙本票影本(證人蔡詠瀅提出8張,另2張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卷內),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五、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清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詠瀅、陳玲秋所指述及證人即被告洪清榮之女 洪霈穎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10紙本票影本(證人蔡詠瀅提出8張,另2張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卷內)、陳玲秋103年3月26日書寫供核對之字跡、被害人蔡詠瀅呈報之本票影本8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司票字第6513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害人陳玲秋103年03月26日當庭書寫字稿1張、台中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祥晉鋁業有限公司動產擔保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02年司票字第6513號卷宗影本(內含本票影本2張、102年司票字第651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2年司票字第5461號卷宗影本(內含本票影本4張、102年司票字第546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2年抗字第215號卷宗影本(內含102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3年司中調字第5431號、103年司中調字第5439號調解程序筆錄共2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清榮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洪清榮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洪清榮偽簽「陳玲秋」之署名、指印及未經同意蓋用「陳玲秋」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等罪,惟此部分係完成上開發票行為之部分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洪清榮於密集之時間內,接續偽造11張「陳玲秋」名義之本票,其犯意相同,侵害相同法益,被害人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之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偽造前揭本票,用以償還積欠被害人蔡詠瀅前述債務」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反覆為之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洪清榮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行前,主動於103年3月7日上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即陳明其為犯罪者及犯行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洪清榮供述明確,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清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蔡詠瀅、陳玲秋達成民事和解,成立調解,取得諒解,此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2份等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票號WG0000000到WG0000000號連號之本票共10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由被告洪清榮取回後,業已滅失,已不存在,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清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洪清榮已與被害人蔡詠瀅、陳玲秋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詳如前述,被告洪清榮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斟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並有子女需撫養,為被告能夠繼續工作,才能繼續償還被害人之損害,履行其義務,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前經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蔡詠瀅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4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珮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