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9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煥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是以諸罪最先犯之罪(即首罪)為基準罪,而視其餘諸罪犯罪日期係於該首罪之裁判確定日之前或之後而定是否得併合處罰,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4月)及附表B(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年)所示9罪,應可定應執行之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6日以桃檢兆丁100執5541字第090597號函以略以「...所謂裁定確定前犯數罪,係指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其確定日為基準...(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臺灣高院100年聲字2707號裁定附表編號1~5之罪,即附表B所示各罪)均係在該裁定附表1(即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即與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惟:
(一)附表B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載為「91年間~95年11月中旬某日」,如何可認為係為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95年4月14日」之後所犯,該函內容有顯然錯誤,足影響諸罪是否併合處罰而需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予以指出。
(二)刑法第50條規定內容涵義,係以諸罪中最先犯之罪(即首罪)為基準罪,而視其餘諸罪犯罪日期係於該首罪之裁判確定日之前或後而定是否可併合處罰,但該函是以罪先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罪,顯然偏誤,舉例而言,如某人依序犯甲罪、乙罪、丙罪,其中乙罪先判決確定,依照函覆說法,即需以乙罪為基準,而丙罪部分雖可用其於乙罪判決確定前或後所犯來決定可否併合處罰,但甲罪顯非乙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但亦不能歸為乙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則甲罪成為完全無以適處衡定(按:應係指甲罪無法與乙、丙罪定應執行刑之意)之謬誤;刑法第50條並非毫無限制地作為無限延伸至該案犯罪前所犯之罪皆可併合處罰之解釋,否則不僅甲罪得併合處罰,連某人過去所有前科、執行過的罪都得併合處罰再予扣除、重計,豈非沒完沒了,故該函文見解有違誤,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綜觀附表
A、B所示9罪,附表B編號3之罪係91年所犯之罪,自係首罪,而該案判決確定日為98年6月5日,其餘8罪皆在98年6月5日前所犯,自均得併合處罰之,檢察官應依此等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然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準此,異議人以其所犯之罪,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本非可取。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主張附表B編號3所示之罪無法認為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95年4月14日」之後所犯,然該案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係認定受刑人於91年間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為止持有手槍及子彈,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罪係繼續犯),已明確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係自91年間持續至95年11月間某日,甚至因認為受刑人之行為持續至95年11月間某日始告終了,故認無法律變更之問題(即該判決理由欄五部分),而該次犯罪時間自不在95年4月14日(即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前」,即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A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此說明,欲審查所聲請之數罪是否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必先找出該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的案件,再以該最早判決確定案件的「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若所有欲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數罪的「犯罪時間」皆在此一「判決確定日」前,方才得以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僅能接續執行或分為數個群組分別定應執行刑,此即為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意,而非受刑人所稱以「犯罪時間最先的案件」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既有此一「最先判決確定日所犯之罪」作為限制基準,自不會發生聲請人所稱「沒完沒了」之情況,而且受刑人上揭所舉之例,若甲罪犯罪日期在乙罪之前,乙罪又係甲乙丙三罪最先判決確定者(亦即甲罪與丙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在乙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甲罪之犯罪日期必然在乙罪裁判確定日之前(因乙罪犯罪日期必在乙罪裁判確定前,而甲罪犯罪日其既在乙罪犯罪日期前,亦必在乙罪判決確定日前),甲罪自得與乙罪定應執行之刑,而不會產生無法定應執行之情形;而即使單獨一罪無法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以接續執行等方法為之,並不會產生違法或執行困難等問題。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並無所據。從而,受刑人所為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事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表A(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12年2月│有期徒刑5年│││為有期徒刑3月又│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4年10月底某日~│94年2、3月間某│94.09.21~│94.09.21~│││94.11.10晚上某時│日起~94.11.09晚│94.11.09│94.11.09│││許│上7時許│││├─────┼────────┼────────┼────────┼────────┤│偵查(自訴│苗栗地檢95年度毒│苗栗地檢95年度毒│苗栗地檢94年度偵│苗栗地檢94年度偵││)機關年度│偵字第51號│偵字第51號│字第4406號、95年│字第4406號、95年││案號│││度偵字第1687號│度偵字第1687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98年度上重更(一│98年度上重更(一││實││││)字第11號│)字第11號││審├───┼────────┼────────┼────────┼────────┤││判決日│95.03.31│95.03.31│99.08.17│99.08.17│││期│││││├─┼───┼────────┼────────┼────────┼────────┤│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決││││7821號│7821號││├───┼────────┼────────┼────────┼────────┤││判決確│95.04.14│95.04.14│99.12.16│99.12.16│││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95年度執│苗栗地檢95年度執│苗栗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100年度│││字第1074號│字第1074號│執字第221號│執字第221號│└─────┴────────┴────────┴────────┴────────┘附表B(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2年,減│有期徒刑4年│││為有期徒刑2月又│為有期徒刑1月又│,併科罰金15萬元│為有期徒刑1年││││15日│15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7日│95年10、11月間某│91年間~95年11月│95年12月初某日~│95年12月6日││││日│中旬某日│96年1月8日止│││││││││├─────┼────────┼────────┼────────┼────────┼────────┤│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6年度毒│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偵字第6288號│字第7124號│字第4776號│字第7124號│字第25683、2593││案號│││││6、25937、2593│││││││8號、96年度偵字│││││││第5778、4776、│││││││10673、7124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45│97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重訴字第│99年度上重更一字││實││號│3500號│1460號│23號│第35號││審├───┼────────┼────────┼────────┼────────┼────────┤││判決日│97年2月27日│98年2月20日│98年5月19日│99年3月9日│99年12月28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45│97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決││號│3500號│1460號│4968號│1721號││├───┼────────┼────────┼────────┼────────┼────────┤││判決確│97年3月24日│98年3月16日│98年6月5日│99年8月5日│100年4月8日│││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97年度執│桃園地檢98年度執│桃園地檢98年度執│桃園地檢99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字第5408號│字第4710號│字第7958號│字第11838號│執字第5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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