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之「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更正為「臺南市○市區○○里○○路7-11旁之租屋處」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林炳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炳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炳宏旋即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並發生車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徵得林炳宏之同意後,於104年10月4日16時32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炳宏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炳宏經其同意於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4年10月4日16時32分許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尿送驗,顯示被告尿液呈│││認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局善化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對照表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