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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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陳金鴻 訴訟代理人 曹素菊 被告 賴陳永漂
沈文榮 陳進福 陳進財 陳雅玲 陳淑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應更正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原判決原本│10,000元,及所生│100,000元,及所││及正本附表│孳息│生孳息││一編號│││├─────┼────────┼────────┤│原判決原本│20,000元,及所生│200,000元,及所││及正本附表│孳息│生孳息││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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