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瑞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99號、108年度偵字第10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行動電話SIM卡(下稱SIM卡)等個人物品,竟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7年3月中旬起,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與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帳號暱稱「可樂」之成員(自稱「陳經理」、「 小陳 」,以下統稱「可樂」)約定,以領取每1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報酬之條件,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負責由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品,再依「可樂」指示轉寄或自行保管。嗣甲○○即與「可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20日19時55分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社團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乙○○於同日20時許上網瀏覽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加為LINE好友,詢問如何貸款5萬元,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需拍攝傳送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寄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始能核貸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之台中福科店,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含密碼)1張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寄件編號00000000000號)。嗣甲○○依「可樂」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1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領取上開包裹,並在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便利商店)某店寄出上開包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某網站上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
,丙○○於107年3月8日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貸款事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需拍攝傳送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寄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始能核貸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9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新民生店,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包含密碼)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寄件編號00000000000號)。嗣甲○○依「可樂」指示,於同年月31日14時5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領取上開包裹,並在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將上開包裹寄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5日前某日,在Fb社團
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丁○○上網瀏覽並於107年6月5日以LINE聯繫貸款事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需提供個人證件及SIM卡始能核貸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店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該包裹,再由「可樂」將該健保卡與其他物品一併以包裹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之某便利商店。嗣甲○○依「可樂」指示,於同年月底某日,至上開位於新北市之某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丁○○健保卡之包裹,並保管之。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固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依其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對於自107年3月中旬起,其透過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WeChat,與「可樂」約定,以領取每1包裹可獲200元至500元不等報酬之條件,負責由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並轉寄或自行保管,其確有依「可樂」指示領取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包裹,並依「可樂」指示轉寄或自行保管之,且事實一、㈢所示包裹內之告訴人丁○○健保卡確由其保管;亦對於「可樂」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有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行為等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誤入求職陷阱,無詐欺取財故意,「可樂」告知伊工作內容係領取包裹再寄出,以提升網路賣場之正面評價,伊領取時不知包裹內容為何,亦未聽過取簿手之詐欺手法;伊經濟困苦,只是想額外賺錢貼補家用,因忙於工作幾乎沒時間看電視,不知是網路詐騙手法,才會輕易誤入陷阱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3月中旬起,透過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WeChat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樂」約定,以領取每1包裹可獲200元至500元不等報酬之條件,負責由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轉寄或自行保管;本案詐欺集團嗣有事實
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依「可樂」指示領取事實
一、㈠至㈢所示包裹,並依「可樂」指示轉寄或自行保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23099號卷〈下稱偵2卷〉第6至10、84至88、143、144頁,原審易卷第8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41至43、61至63、121、122、128、129頁),復有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案行動電話WeChat對話截圖、被告與「可樂」間WeChat對話截圖、綠界科技之明細、土地銀行法務部線上投單查詢金融資料—存款開戶資料、土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乙○○提供Fb刊登訊息截圖、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供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告訴人乙○○、丙○○包裹寄件費用部分)、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寄貨取貨資料、全家便利商店107年3月29日(鶯歌國慶店)、31日(新店忠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下稱偵1卷〉第7、15、28、29頁,偵2卷第12至16、18、24至26、29至37、46至57、65、66、68頁背面、71至78、94至99、130、153、163至168頁),以及告訴人丁○○健保卡(已合法發還)、本案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常先以詐術方式,使他人以包裹寄送存摺、提
款卡、身分證件、SIM卡等用以彰顯個人身分、信用之物品至便利商店,以該等物品作為爾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刑事準備狀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同時擔任酒店服務生及在物流公司從事理貨工作(見偵2卷第88頁,原審審易卷第84頁,原審易卷第89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況其有於物流公司服務之經驗,對物流營業模式當有所瞭解,實難就上揭各項常情諉為不知。
⒊觀諸被告自承:其應徵本案「取包裹」工作,並無面試,與
「可樂」從未謀面等語(見偵2卷第7頁背面、85頁,原審易卷第89頁),顯與應徵通常工作應經雇主或其所屬人員面試之程序不同;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其上開理貨工作,開始工作前有到該公司現場面試填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9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應徵程序之違常性,已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上開理貨工作,時薪158元,1日約7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9頁),而被告本案領取及交付包裹之工作內容,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於被告上開理貨工作,兩者又同屬不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不可取代性之工作,領取1包裹竟可得獲取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由兩者工作內容及報酬相較,益徵被告行為時應知悉本案工作之報酬,顯然過於豐厚,有違常情。
⒋又被告與「可樂」聯繫之初,「可樂」即已告知被告:其報
酬「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匯款的…這也是在保護你的安全…不要有金流紀錄」等語,有兩人間WeChat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卷第94頁),被告於此應已認知其應徵之工作,極可能具不法性質,故不留下報酬之金流紀錄,以保護被告免於檢警查緝。且被告為「可樂」工作首日,「可樂」即已明確指示:「我現在先等另外一個同事忙完,然後我讓他把證件,拿去樹林家樂福密碼櫃,你再去拿」、「已經放好了,你去拿一下,裡面有5張證件」,有兩人間WeChat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卷第98頁),可見被告一開工即知其工作內容涉及領取他人之證件,該等證件或供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假冒身分之用、或本身即詐欺犯行取得之物,除此之外殊難想像單純領取包裹之工作何以需持有多張他人證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辦認出其工作具有高度之不法可能性。此外,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為警查獲, 嗣業 經原審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91至100頁),益證被告就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SIM卡等用以彰顯個人身分、信用之物品作為詐欺等犯行之工具此一事實,顯有預見之可能。
⒌綜合以上各情,可見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工作模式為
合法;況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詐得之告訴人3人彰顯個人身分、信用之物品,以作為爾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無暇看電視報導云云而諉為不知,是被告既知自己所應徵本案工作之應徵程序違常、計酬過豐、開工即受指示領取多張他人證件,足認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物,竟仍依「可樂」之指示領取及交付、保管包裹,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可樂」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僅接受「可樂」之指示,至於其轉寄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亦可能僅係人頭或虛構之名義,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可樂」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可樂」允諾每領取1包裹可獲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犯罪之手段(共同為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同時擔任酒店服務生及在物流公司從事理貨工作,現從事旅館泊車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時供述無訛(見偵1卷第86頁、原審易卷第206頁)。考量本案行動電話,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被告擔任詐欺犯行取簿手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且被告實行前述取簿手行為之實際報酬為合計為600元(200元×3包裏=6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20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認定為600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於扣案之告訴人丁○○健保卡,同為被告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云云,惟被告所辯,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復請求從輕量刑,然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原審就被告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就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減去有期徒刑3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7年3月中旬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可樂」約定,以領取1包裹可獲200元至500元不等報酬之條件,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負責由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品,再依「可樂」指示轉寄或自行保管。嗣被告、「可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向告訴
人乙○○佯稱須預繳3期利息7,500元始能撥款,因告訴人乙○○表示僅能支付5,000元,即改稱同意告訴人乙○○支付5,000元,並提供代碼LLZ00000000000繳費,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科店以上開代碼繳費5,000元。
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另需預繳3,000元擔
保金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7日19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新民生店,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代碼LLZ00000000000方式支付3,000元。
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13日向告訴人丁○○佯稱需
至全家便利商店繳交款項以便快速核貸等語,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4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號之金額5,800元、代碼LLZ00000000000號之金額5,600元、代碼LLZ00000000000號金額之4,200元、代碼LLZ00000000000號之金額4,269元,共計1萬9,869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查,卷內別無事證顯示被告依何根據或來源,足以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公訴意旨1至3所示款項,自難遽認被告能預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本案領取及轉寄或保管包裹之舉,僅能認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取告訴人3人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SIM卡等物犯行之分工行為,尚不能認與上開公訴意旨1至3所示詐取告訴人3人「金錢」犯行有何關聯。是故,被告不能預見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詐取「金錢」犯行,亦難認被告本案領取及轉寄或保管包裹之舉與該等犯行有何關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被告此部分若成立上開罪名,則分別與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22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雖具狀請假稱:因上呼吸道感染(喉嚨痛、咳嗽、發燒)而不克到庭等語,並提出永澄診所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於「病名」欄記載「上呼吸道感染」,於「醫師囑言」欄則為空白,並未載明有何須在家休養或自主隔離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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