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吳○○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係吳○○之姊夫,民國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處所)打開房門之際,見吳○○氣沖沖持其母親之鞋盒欲衝入本案處所時,本應注意突然出手推擠、阻擋手持鞋盒之吳○○,可能使吳○○重心不穩而跌倒致身體受有傷害,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出手推擋吳○○,致吳○○摔倒,並撞到放置在旁之桌子及地板,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肩及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吳哲明 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30、250頁),經查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吳哲明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證人吳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9至2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氣沖沖手持其母親之鞋盒欲進入本案處所,其有推擠、阻擋告訴人,且告訴人過程中有摔倒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手上抱著鞋盒按我家門鈴,我打開門時她要衝進來,我就阻擋她,她衝撞我後就自己向後跌倒,我沒有推她,我沒有衝到對面1-1號門口或電梯口攻擊行為,我自始在我家門口,告訴人捏造整個事情經過,告訴人指訴不一,只是想合理化她傷口是我造成,案發警察來時,告訴人並未說他有受傷,事後又去驗傷?倘當時我很用力推他,警察密錄器為何沒錄到桌子、盆子倒下?我確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案發地點是靠近電梯或自己家門口、亦或是靠近電梯出來的桌子等節,先後陳述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吳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只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及與被告爭吵,方推測被告有推告訴人,顯然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第三人在場見證。又告訴人不斷強調其跌倒過程有撞到電梯口出來的桌子,然依據警方密錄器畫面,該桌子並無被碰撞的跡象,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實有疑義,且倘如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所推,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僅會在胸口及大腿,右肩及腹部應不可能成傷,故告訴人於案發後所驗出之傷勢,顯然與被告並無關係。再者,被告縱然在警方到場第一時間自承有做推的動作,然此部分僅屬阻擋告訴人闖入家中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告訴人未按門鈴,被告開門,她衝向被告,因她之前有毆打弟弟、弟媳前科,被告開門看到告訴人會怕,因為他要自衛,鞋盒放來放去是被告岳母來家暫住,告訴人將鞋盒放來放去,滋生事端,在阻擋過程致告訴人跌倒並無傷害故意,縱告訴人因此成傷,亦僅防衛過失或過失傷害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母親之鞋子、鞋盒之
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阻擋、碰撞,過程中告訴人有摔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16、21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家事庭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哲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家事庭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3、94頁;原審卷第185、187頁);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後,診斷受有腹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肩及右胸挫傷等傷害等節,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臺大醫院109年6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099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告訴人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7日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31至8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推阻行為而告訴人因而碰撞致傷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資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原審法院家事庭訊問時稱:當時我跟證
人吳哲明站在我家門口談話,住在對面的被告就突然開門衝過來徒手推我,我就往後跌倒,撞到魚缸與桌子,被告有說輕輕推我又怎樣,後來又拿鞋盒往我與證人吳哲明身上丟等語(原審卷第185頁);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用雙手從我的胸口正前方將我推倒在地,我往後跌倒時有撞到桌子及小魚缸,接著我於當晚就到臺大醫院急診驗傷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我去送便當給證人吳哲明,我有先去按本案處所的門鈴,但沒有人,我就先回家,待了約10至15分鐘左右準備離開去上班,當我站在我家門口,即電梯出來對面的桌子旁邊,靠近本案處所的地點在等電梯,且正在跟證人吳哲明講話,被告突然開他們家的門,一句話都沒有說就用雙手推我,我有撞到桌子及跌倒,背部及屁股著地,當下桌子沒有移動,後來被告有拿鞋盒及鞋子等東西往我及證人吳哲明的方向砸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1、273至274、279頁)。
⒉證人吳哲明於109年4月7日原審法院家事庭訊問時證稱:案發
當天我看到被告將鞋櫃上的東西丟在地上,也把告訴人推倒在地上,被告不應該推人等語(原審卷第187頁);復於109年4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將鞋子從對面的門口丟到我這邊來,及被告突然很大力從前方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偵卷第94頁)。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家事庭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歷次證述之內容,就其於上揭時地突遭被告以手推擠、因而跌倒並撞到桌子、魚缸後跌坐在地,復被告有將鞋子、鞋盒等物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吳哲明證述被告有推倒告訴人,及將鞋盒向告訴人方向丟擲等語均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亦自承有推告訴人(並做出一個往前推的動作)等語,且現場鞋盒確實散落到電梯及靠近告訴人住處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3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4、227至228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有推告訴人及對其丟擲鞋盒等情相符,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哲明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持鞋盒要衝進本案處所,被告阻擋後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阻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上情不符,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其等所辯屬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就卷附告訴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偵卷
第22至23頁),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至臺大醫院就醫,診斷受有腹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肩及右胸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在何種情況下,診斷之結果會是挫傷,及挫傷通常是何原因所造成,經該院回覆:所謂挫傷是指皮下組織受鈍力性撞擊所造成的創傷、疼痛、腫脹、瘀青是挫傷最為常見之表現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37頁),是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因遭被告以徒手推擠後跌倒撞到桌子後,跌坐在地,可能在過程中因身體部位碰撞桌子或地板而受有傷害之情形均大致相符。另觀諸卷附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主訴欄所載:「被姊夫推,現腹部疼痛」、「禮拜二被姐姐老公打、今天還是覺得頭暈、背部發現有瘀青」等情,有上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2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7、61頁),益徵告訴人前後指訴其受傷原因及部位等情均屬一致,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推阻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予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指稱就本案發生之地點,係靠近電梯或告訴人家門
口、抑或是靠近電梯出來的桌子等節,告訴人前後說法不一,就此部分之陳述已有明顯瑕疵云云。然觀諸案發現場畫面擷圖8張所示(原審卷第23至26頁),案發現場係屬狹小之空間,告訴人住處與本案處所之距離非遠,且離電梯及桌子距離亦近,空間上本可認為係屬同一區塊,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方稱是在電梯前,而你現在又說是1號3樓,原因為何?)我家地址是在那裡阿。」等語(原審卷第271頁),顯見告訴人所指案發地點就是在其住家出來後靠近電梯的桌子這個空間等情甚明,自難僅執此描述地點細節上之差異,遽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其遭被告推擠而摔倒撞到桌子,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主要事實並不可採。
⒊又證人吳哲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
經跌坐在地上了,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很用力地推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284至285頁),與其於原審法院家事庭訊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187頁)略有不同。然查,因本案發生時點係在109年2月25日,與證人吳哲明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點即109年11月5日已相隔一段期間;且參酌證人吳哲明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現在的記憶力有退化的現象,新發生的事情比較不會忘記等語(原審卷第290頁),可見證人吳哲明自有可能於歷時甚久後,因記憶模糊、錯誤或混淆而為上開不一致之證言,是此部分之不一致,自應以證人吳哲明於案發時較近之偵查及原審法院家事庭時之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一致部分(即被告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之證詞)為準。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吳哲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準顯屬避就云云,殊難憑採。
⒋辯護人雖又辯稱:從警方密錄器畫面來看,電梯前放置之桌
子並無被碰撞的跡象,顯見告訴人所稱撞到桌子乙情顯有疑義云云。然參酌本案現場畫面擷圖1張(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因受限於拍攝距離、角度與清晰度問題,本即難以從擷圖中判斷在場器物是否確留有遭人撞擊之痕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桌子下面是鐵柱,很重,所以只有魚缸有移動到,但後來魚缸有移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顯見該桌子本身確有可能因撞擊力道或角度問題而未移動,而魚缸在碰撞後有遭移回原位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身體是否遭魚缸碰傷,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自難執此卸其過失之責。
⒌末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
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上訴人併為主張已自相矛盾。」(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阻擋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之正當防衛行為,然依前述,過失行為無法主張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故意傷害罪,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是辯護人前述所辯,尚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房門之際,見告訴人氣沖沖持其母之鞋盒欲衝入本案處所,理應注意突然出手推擋、阻擋手持鞋盒之吳○○,易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收手推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之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推阻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不慎推阻他人致傷犯行,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胞姐之配偶,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被告所犯之罪乃過失傷害罪,理由已見前述,因此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核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本院卷第247頁),無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以期適法。又被告既非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庸引述該法及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致告訴人於傷而論
以傷害罪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或空言否認犯行;或砌詞避就圖邀輕判,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當思和睦共處並理性
解決問題,縱有發生爭執,仍應尋求和平解決之途,而不得以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道,竟以前述手段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可見被告情緒控制力欠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資減輕或彌補其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難謂尚佳;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教師,教舞台燈光設計,之前是舞者,在雲門舞集工作,月薪約6萬5千元,需扶養配偶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9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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