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盈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0號○○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塑膠包裝袋製造生產課,負責新人培訓、打樣品、排訂單、排除產品異常及夾鏈袋機操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4時28分許,在○○公司之塑膠包裝袋製造生產課內,與任職同部門同事甲○○共同操作夾鏈袋機(下稱系爭機台)異常狀況排除時,甲○○於欲開啟系爭機台之際,本應注意開啟前,應預先告知其他操作人員,並應注意工作人員之肢體若未完全離開系爭機台,不得貿然啟動,以防止夾傷意外,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甲○○之右手仍在系爭機台切割模組上清除塑膠包裝袋之邊料,即貿然啟動該機台,致甲○○受有右手食指遠端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接受手術後順利接回斷指,惟仍無法恢復到與斷指前相同活動程度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至於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意見,乃是就證明力之爭執),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任職○○公司塑膠包裝袋製造生產課處理上開業務,於排除系爭機台異常後按鈕啟動之際,因告訴人甲○○右手指仍在該機台切割模組上,致其受有右手食指遠端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獨自在排除系爭機台的異常狀況,告訴人在旁邊剪圓角,其按鈕啟動系爭機台前已經有出聲提醒,且該機台本身也有警報器警示,告訴人卻不明原因在未使用工具情形下,自行徒手碰觸該機台,方造成傷害結果,主管機關亦認定○○公司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造成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故本件事故之過失應由○○公司及告訴人自行承擔,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獲○○公司賠償、彌補,其並無任何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排除系爭機台異常後按鈕啟動之際
,因告訴人右手指仍在該機台切割模組上,致其受有右手食指遠端創傷性截肢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晋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95至10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現場動線示意圖1紙、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5日勞職北1字第1080311667號函及檢附調查資料、○○公司製袋機作業指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86號函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46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7、11至15、34至37、40、44至46、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主要工作是學習操
作系爭機台,由被告負責指導我,○○公司並未安排我接受其他教育訓練,我也沒看過系爭機台的作業指導書。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只有學習操作系爭機台1個多月。被告當時表示系爭機台切割口卡料,我就看她停機,所以過去學習被告如何排除異常狀況,被告未使用工具直接用手將切刀口的料拉走後,她就離開原來位置到另一個地方檢查料有沒有正常,我看到原本的切刀口還有一些異常,也伸手過去處理,被告所在位置也應該看得到我,當下她也沒有阻止我靠近系爭機台。後來被告說要「開車」(啟動之意)時就直接按鈕,我有馬上說等一下,但手還是被夾到。我從未看過被告用工具排除切刀口的異常狀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然有請我去旁邊剪圓角,但這不是我主要工作,我當下是要去學習排除系爭機台的異常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再對照證人林晋毅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機台基本上要2個人操作,由1個熟練的人為主,不熟的人為輔,熟練的人負責按啟動開關等語(見他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同部門資深前輩負責指導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學習、協助排除系爭機台異常狀況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第8頁及反面),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於學習、協助排除系爭機台異常狀況時,因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之手指仍在系爭機台切割模組上,貿然按鈕啟動該機台等事實,應屬可信。
㈢按系爭機台於開機前,應預先告知其他操作人員,防止夾傷
意外一節,有○○公司製袋機作業指導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剛進○○公司上課時就有看過這份指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頁),足見被告於按鈕啟動系爭機台之際,本有注意其他操作人員,避免發生夾傷意外的義務,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正在學習、協助排除異常狀況的告訴人的手仍在該機台切割口,即貿然按鈕啟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公司同部門員工,被告為資深前輩負
責指導告訴人,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學習、協助被告就系爭機台的異常狀況排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當時並非平白無故去接觸系爭機台之人,即便告訴人當時尚有修剪圓角之工作,告訴人靠近系爭機台、協助排除異常仍屬其工作範疇。⒉告訴人固然未使用工具即徒手碰觸系爭機台具有相當危險性
的切刀口位置;且○○公司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系爭機台具危險部分設置安全設備,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5日勞職北1字第1080311667號函及檢附調查資料為憑(見他卷第13頁)。另參以被告自陳:105年我剛應徵去○○公司嘉義廠時有看到上開製袋機作業指導書,來新竹後就沒有看過一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0、113頁),則告訴人前稱未曾於新竹公司內見過此指導書一語,應非子虛。再者,縱使前述告訴人、○○公司等因素均屬本件事故原因,至多為告訴人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與有過失,以及○○公司是否需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此外,○○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1866元一節,有○○公司110年4月15日旭管字第1100415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135頁),但審酌○○公司給付內容,包含薪資、勞保傷病給付、團體保險理賠、就醫往返車資,均是○○公司依法與告訴人間之賠償義務範圍。準此,上開各節,皆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⒊另被告辯稱:按鈕啟動時有出聲提醒及系爭機台本身有警報
聲等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說「開車了」,我就手伸過去按開關,按鈕啟動的警報聲應該至少有4秒等語(見原審第105、111頁),足見系爭機台的按鈕啟動僅短短數秒,難認已有充足時間讓告訴人反應。被告復供稱其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機台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徵被告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指。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林晋毅、某印尼工人證明告
訴人當日乃受公司指派在機台旁擔任剪料圓角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1頁),請求傳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承辦官員證明○○公司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5頁),請求傳喚○○公司負責人證明告訴人已獲賠償(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然而:證人林晋毅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另自承該印尼工人已經離境返國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案發前,被告有告知我在旁修剪圓角一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1頁)。而○○公司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系爭機台具危險部分設置安全設備之事實一節,有前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5日勞職北1字第1080311667號函及檢附調查資料為憑。另○○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則有前揭○○公司110年4月15日旭管字第1100415001號函可資佐證。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均顯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84條則不再區分是否業務過失傷害,合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身為與告訴人同部門的資深前輩,本應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卻於按鈕啟動系爭機台前,疏未注意告訴人的手仍在該機台切割口處,貿然按鈕啟動,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並於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疏忽之處,不斷指責告訴人的疏忽,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告訴人及○○公司就本件事故原因容有可責之處,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平均月薪約4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表示在工廠上班沒有保障,很可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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