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火鍊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火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邱火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潘秀貞 在同一交岔路口,亦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步行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邱火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潘秀貞先行通過,駕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潘秀貞,致潘秀貞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低血容合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邱火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邱火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車肇事,致
被害人潘秀貞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104頁),並經被害人家屬 潘麗蘭 於警詢、偵訊指訴在卷(見新北檢108年度相字第1136號卷《下稱相1136卷》第27至31、7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車號0000-00之車籍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1136卷第33、35、37至39、41至43、49至51頁)附卷可稽。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潘秀貞死亡案相驗相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136卷第71、75、79、81至104、105至11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被告自有過失。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11日函及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下稱偵28600卷》第117至120頁)。雖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穿越馬路,亦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此外,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辯稱: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撞我的車云云。辯護人辯
護稱:被害人不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並無加重事由;又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不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案發前行走在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上、未見跑步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本院110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是認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縱然被害人闖紅燈穿越馬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既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於起訴書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81、119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答辯、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因車禍過世後,另有法定繼承人 張慧玲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張慧玲於本院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雖被告猶執前詞爭執過失責任、主張信賴原則,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林奕璇 、 李慧玲 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63、70至71頁)及本院110交附民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此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查: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拘役、罰金」,本案因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獨立之罪名,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變更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3月以上、拘役、罰金」,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辯護人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於法未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