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月5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復於94年9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申請金融卡;另於94年8月30日前往臺北中崙郵局,將其年幼時在該局所開立(開戶時間為83年2月15日)而久未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辦理存簿及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復於同年9月8日,再度辦理存簿掛失補發手續,同時辦理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功能及電話語音服務功能,於同日取得補發之晶片金融卡後,更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密碼變更。丙○○完成上述手續後,即於同年9月21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同時一併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報紙刊登護膚廣告,乙○○依報載廣告撥打電話詢問,自稱「婷婷」之女子即佯稱欲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要求乙○○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9月21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往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983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前揭丙○○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始察覺受騙;㈡又於聯合報刊登「極度配合,全、外0000000000」、「小雯工作室0000000000」等廣告,甲○○見報後依廣告電話撥打詢問相關交易事宜,自稱「小雯」之女子即佯稱為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要求甲○○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5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29,983元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丙○○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戶(另以現金存入自動存款機方式,將20,000元存入不詳帳戶);㈢推由不詳之人於94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抽中「大愛電視台三獎」,獎金5萬美元,惟須匯款15萬元作為愛心捐助,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丁○○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年10月2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為94年9月20日)11時59分,匯款15萬元至丙○○前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嗣才發覺遭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害人乙○○、甲○○、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 許宏源 偵查中之陳述,雖均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斟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郵政公司96年7月3日回函及檢附資料、甲○○之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96年7月2日、97年2月27日回函及檢附資料、乙○○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96年6月27日、同年8月1日回函及檢附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8月31日回函及附件資料等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更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9月5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及於94年9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開立帳戶申請金融卡,暨於94年8月30日及9月8日前往臺北中崙郵局,將其年幼時在該局所開立之帳戶辦理存簿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等事實,其對於被害人乙○○、甲○○、丁○○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節,亦不否認,惟辯稱:伊因為之前都沒有存過錢,當時母親希望可以幫伊作基金規劃,故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並申請補發郵局存簿、金融卡,3個帳戶開立申請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條等物一併放在家裡,均未使用,後來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有前往長安東路派出所備案,才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知帳戶為何遭人使用,伊並無詐騙被害人匯款,且無經濟壓力,不可能會出賣帳戶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5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復於94年9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申請金融卡;另於94年8月30日前往臺北中崙郵局,將其83年2月15日在該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辦理存簿及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復於同年9月8日,再度辦理存簿掛失補發手續,同時辦理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功能及電話語音服務功能,於同日取得補發之晶片金融卡後,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密碼變更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2月13日函檢附之丙○○臺北中崙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務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7日函檢附之臺北中崙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金融卡申請書影本、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金融卡非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96年6月27日、8月1日函檢附之丙○○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96年7月2日函檢附之丙○○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23至25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997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第52至55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又詐騙集團成員或以於報紙刊登護膚、色情交易廣告之方式吸引他人撥打電話詢問,或以電話告知中獎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甲○○、丁○○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卡,並依指示分別匯款4,983元、29,983元及15萬元至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臺北中崙郵局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42頁),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3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
㈡被告雖辦稱係因伊母親欲協助伊進行基金理財規劃,方開立
銀行帳戶並辦理郵局帳戶存簿等之掛失補發手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等均在家中一併遺失,並未交付或出賣他人云云。惟查,被告臺北中崙郵局帳戶之開戶時間為83年2月15日,迄94年8月30日前往郵局辦理存簿掛失前,其帳戶內餘額僅73元,有帳戶交易明細、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這個帳戶是我小時候家人幫我開戶的...從92年間我開始工作就沒有使用,在停止使用之前,就已經把帳戶的錢提領所剩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年幼開戶後,於長久未使用該郵局帳戶之情形下,竟先於94年8月30日前往辦理存簿及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復於9月8日,再度辦理存簿掛失補發手續,同時辦理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功能及電話語音服務功能,於同日完成上開手續並取得補發之晶片金融卡後,更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密碼變更,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可考,參以被告於相對應之時間,又於94年9月5日及9月12日分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新申請開戶,均足徵被告有於密集時間異常開戶及辦理掛失補發之舉。被告雖辯稱有理財及存錢之需,方開戶並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云云,惟其先陳稱:當時想要跟母親一起跟會,每月要繳會款1萬元,方開立帳戶(本院卷第73頁),嗣又稱:因為我之前都沒有存過錢,我母親希望幫我作基金的規劃,所以才去郵局重新申請存摺及金融卡並去銀行開戶云云(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則其究係為跟會或投資基金而開戶及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況縱因購買基金、參與互助會而有使用帳戶之需,依基金承購實務或一般存款方式,僅需在配合之銀行開戶或指定單一帳戶扣款、存款,即為已足,何需開立數個帳戶徒增管理之麻煩,更毋庸同時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及「電話語音服務」等便於動用帳戶款項之附加功能,被告更供稱開立帳戶後並未實際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益徵被告開戶及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之動機及原因,均非單純,其辯稱為標會、購買基金而開戶云云,已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開戶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在家中遺失,並曾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警云云,惟依證人即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許宏源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她母親一起過來詢問為何她被列為警示帳戶,讓她無法領薪,我告知派出所無法處理,如已有被害人而被列為警示帳戶,需要三組來處理,可能之後需要去開庭,因為她也沒有要報案,所以沒有給她文件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997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僅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詢問相關對策,而非就帳戶遺失一事報案。而觀諸被告臺北中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94年8月30日申請發給晶片金融卡,同年9月8日取得卡片後,即於同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此後更有跨行轉出、無摺存入等測試帳戶之舉,迄同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匯款60萬元(被害人不明),同年10月20日詐騙取得被害人丁○○之匯款15萬元後,更有不詳人士持被告存摺及印鑑前往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中庄仔郵局分別臨櫃提領現金32萬元、20萬元及13萬元,上情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7月3日函檢附之提款單三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僅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印鑑並未遺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本件依被告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94年9月5日及12日分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新申設開戶,及於8月30日、9月8日辦理臺北中崙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之補發(申請)手續,暨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及電話語音服務等便於取款之附加功能後,即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其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係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上開開戶及存摺、金融卡補發(發給)事宜,並於被害人乙○○遭詐騙即94年9月21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同時一併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該等人士用以詐騙他人匯款。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係將3個帳戶資料提供交予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多次交付,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將上開帳戶提供交予他人,即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爰予敘明。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雖增訂第1條之1,惟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亦不涉及實質之處罰內容。本件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新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向被告收受存摺,或隱身對被害人施詐,足見其人數至少有2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又該等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詐騙多名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30條第1項、(修正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同時將3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俾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故被告之交付帳戶幫助行為應以實質上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同時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乙○○、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惟被告係連同郵局帳戶一併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一節,業經認定敘述如前,是該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應為檢察官效力效力所及(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96年7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犯罪事實在案),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雖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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