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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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 謝松栢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複代理人丙○○
41被告乙○○
4樓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害人 謝貴棟 之父母。緣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59號前,欲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59巷內,而貿然左轉,致其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謝貴棟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謝貴棟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3年11月30日下午,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查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其欲左轉至台北市○○區○○路一段59巷時,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
3條第6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雖抗辯:於事故時並未左轉59巷,依其當時返家行車路線,應至環山路一段285巷始左轉云云。然依當地路線及地形,被告於環山路一段59巷左轉,顯然較行至285巷左轉為便捷;而被告之配偶 湯肇方 於接受警方訊問時,亦表示事故當時係準備於59巷左轉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況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至為顯然,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失之價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被告既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如下之損害:㈠原告謝松栢於被害人謝貴棟車禍後,已為其支出醫療費用25,105元、救護車資1,30
0元,且於謝貴棟死亡後,尚支付喪葬費用866,500元;㈡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謝貴棟之父母,為法定扶養權利人,於謝貴棟死亡時,原告謝松栢53歲,原告甲○49歲,均為無固定工作之勞工,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自兩人60歲強迫退休無薪資所得起算,分別尚有餘命18.74年及21.9
2年;另被害人謝貴棟有兄弟姐妹3人,被害人謝貴棟負有1/3之扶養義務,又依台北市政府主計單位統計,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82,486元,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核算,原告謝松栢得受扶養費為1,243,440元、原告甲○得受扶養費則為1,395,589元。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均已年近半百,平日無固定收入,先前均仰賴被害人謝貴棟在外打工以維持家計,而謝貴棟平日孝順且品學兼優,無端蒙此災難,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於事發時未立即請求援助,反由其配偶湯肇方到場意圖頂替,於事發後不聞不問,未與原告和解或賠償分文,益增原告哀痛,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松栢、甲○各3,636,34
5元、2,895,58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車在前,遭原告之子謝貴棟自後追撞,其時被告騎乘機車慢速在事故現場之道路靠近中線附近直線前進中,預計於前方約500公尺處之環山路一段285巷始行左轉前往西湖市場,是並未於事故發生之
59巷口左轉,且未發現謝貴棟機車自後方快速接近,係於到達59路口時,突遭自後方高速接近之謝貴棟機車擦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亦即撞擊當時,被告機車係在謝貴棟機車之左前方,遭後方謝貴棟機車自右後方追撞,故遭撞擊後,依重力運動方向續向左前方前進而衝入對向車道,並造成機車左側與停於對向第2車道口之第三人甲○桂機車撞擊後向右傾倒。該撞擊點已超過該路口之停止線3.6公尺以上,被告確未有轉向之情形;如被告機車欲左轉,左轉機車車龍頭必然大幅左偏,則於遭撞擊後,機車車身勢必不可能遭撞擊右後側,而應係左後側遭撞擊,且機車應係向左大幅度橫向飛出或立即傾倒。而謝貴棟係因車速過快剎車不及,於現場遺留長達3.16公尺之剎車痕後仍未能停止,復於撞擊後車身在地面拉出6.1刮地痕而向右側傾地,人飛出機車,頭部撞及地面用力至猛而受傷;其時速應已超過市區機車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上。是被告當時雖未持有駕照,但對謝貴棟自被告車行後方高速追撞之行為,實無法預防,亦無法防範與後車之行車間距,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無過失。甚者,本件肇致謝貴棟發生死亡之直接撞擊,應係因其未戴妥安全帽,致於事故時安全帽脫落,而造成頭部於欠缺保護之情形下直接撞擊地面所致,此雖非事故原因,但與損害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關,並確實造成結果加重甚明;而如謝貴棟當時已戴妥安全帽,必然不會發生本件損害結果加大之死亡結果,是原告主張因謝貴棟死亡所生之費用,即非單純行車事故所產生,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又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對本件損害之原因仍不免責任,亦請鈞院審酌被告係前車遭追撞,且謝貴棟之車速確實過快,則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應不及1/5。再就原告請求各損害賠償項目中,其中救護車費用並未提出單據,被告茲否認之;另殯葬費部分中禮儀及告別式場會場佈置費用並未提出明細,被告亦否認之;有關寺廟拔度費用則非屬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至於扶養費部分,原告已提供100萬元聲請扣押查封被告之財產,則渠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已非無疑;且所據以請求扶養費之標準,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之準據,而渠等所主張扣減霍夫曼期間利息之內容,亦有嚴重錯誤。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所為請求確屬偏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台北市○○區○○路1段59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謝貴棟發生車禍,謝貴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胸股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而謝貴棟於車禍發生時,確戴有安全帽,然於車禍撞擊後,安全帽已鬆脫掉落;又原告謝松栢、甲○為謝貴棟之父母;原告另尚有子女 謝今雯 、 謝邱裕 二人;另原告謝松栢於車禍發生後,已為謝貴棟支出醫療費用25,105元,且原告謝松栢為謝貴棟支出殯葬費中之火葬費2,000元、棺木費116,900元、骨灰缸費146,15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路口光碟、車損、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均影本)分別附卷及存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案卷內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⒉謝貴棟對系爭車禍及受傷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⒊被告如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下列請求有無
理由?①原告謝松栢所支出醫療費用25,105元②原告謝松栢所支出之救護車費1,300元③原告謝松栢為謝貴棟支出之殯葬費866,500元④原告謝松栢及甲○所請求之扶養費1,243,440元及
1,395,589元⑤原告謝松栢及甲○所請求之慰撫金各150萬元是否過高
?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
1段57號前內側車道之外側欲左轉進入59巷時(東往西轉南),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向左靠駛,致謝貴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之內側欲自被告機車之左側超車,因避煞不及,遂由後撞上所肇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當時機車係直行,並沒有要左轉,是謝貴棟騎機車超速行駛並自後方撞擊伊機車之右側始肇致本件事故等語。且查:
⑴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由路側超商監視系統所攝錄之現
場光碟錄影,雖未能判別被告之機車與謝貴棟機車之撞擊點乙節,有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包括事故撞擊後遭被告機車衝撞波及之機車騎士甲○桂、事故發生時現場鄰近機車行內之 范進財 、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 葉國明 ,於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被訴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作證時,亦因未目擊撞擊發生之時點,而未能確證被告機車是否左轉及被告機車受撞擊點為車身左側或右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94年度交易字188號刑事案卷為據。然查,設若被告機車(以下簡稱:A車)係於左轉時,遭自其車後左側超車之謝貴棟機車(以下簡稱:B車)撞擊左後車身,則依力學運動行向研判,如B車撞擊力量甚大,A車理應隨B車來自左側之撞擊力向右前側滑行傾倒;如B車撞擊力量不大,A車固有仍隨其原行向向左前側偏移傾倒之可能,惟B車原直行方向因受A車車身阻擋,及基於一般人所採取正常閃避之反應,自應朝向左前側滑行傾倒,始合於情理。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錄影結果,錄影畫面先顯示被告之A車,速度較慢,接著速度較快之B車自後方出現,,隨即發生撞擊並倒地,之後被告之A車係在左前方向左側傾倒,而謝貴棟所騎乘之B車則係在右後方向右側傾倒乙節,已載明於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二車撞擊後,被告之A車係傾倒於左前方,而謝貴棟之B車則傾倒於右前方;其中被告之A車於受撞擊後並向左側行進致撞擊停放於車道左側之甲○桂機車乙節,復據證人甲○桂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明確(見前開刑事案卷95年
3月8日審判筆錄)。是上述系爭事故現場之跡證及二車實際傾倒之方向及位置,顯與謝貴棟所騎乘B車自左側撞擊被告A車左後車身所可能產生之運動力學行向相左;反與被告抗辯:係謝貴棟之B車自伊機車右後側追撞等語,所可能產生之力學行向及一般人所採取閃避之自然反應一致,堪認被告抗辯上情,應非無稽。
⑵再查,於本件事故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
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均認為「被告騎乘DFC-952號輕機車,其無照駕駛及左轉疏忽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為據。然觀諸該等鑑定意見均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繪製肇事前二車之行向及事故發後生被告之配偶湯肇方冒為駕駛人受訊陳述:於事故當時準備左轉欲往環山路一段59巷云云,為判定之憑據。然湯肇方並非事故之實際駕駛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車禍發生之際既非在現場,且於受訊時,原陳述機車欲行轉彎地點為285巷,係經警表示事故現場巷道為59巷後,始於談話紀錄表上更正乙節,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並經警員葉國明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見該刑事案卷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於頂替被告向警方告知車行位置及行向,乃僅憑己意揣測,自難執為被告機車於事故時實際行向及肇事責任之判斷依據;而警方據其陳述於現場圖所繪兩車撞擊前車行位置,亦難遽信與事實相符。從而,前揭以湯肇方警訊談話內容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依據之鑑定意見書所為鑑定結論,自未能作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左轉疏失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⑶至於被告所駕駛機車左側有擦痕破裂乙節,固經載明於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然查,經前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將被告機車車身外殼及謝貴棟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胎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車碰撞點後,已據復稱為無法比鑑,有該局95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47124號鑑定書附於該刑事案卷內足稽。再衡諸被告機車於撞擊後繼而向左衝出,曾再撞及路側甲○桂之機車後始行倒地。則該機車左側破毀或係因此二次撞擊所造成,亦非無可能。是自無從以兩車車損情形作為認定撞擊點、進而據為判斷被告機車是否左轉之依據。
⑷綜上,原告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左轉
疏忽之過失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固應受行政法規處罰;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479號、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謝貴棟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後方追撞所肇致,則縱被告執有駕照,亦無法預測及避免此事故之發生;即被告單純無照駕駛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並不會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自堪認被告未領有駕照之所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謝貴棟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當未能責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松栢、甲○各3,636,345元、2,895,58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