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本(內含已填寫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上線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出面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東勢里集會所,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以每週二、四、六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券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式有:「二星」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任選1至49中2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者,每注80元,任選1至49中3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萬4,000元彩金;「四星」者,每注80元,任選1至4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70萬元彩金。甲○○將所收受賭客之賭金於每注抽取4元後,其餘之賭金及簽單均交付予後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如賭客中獎,「王仔」之成年男子將彩金交付予甲○○,甲○○再轉交予中獎之賭客,賭客若未對中,下注簽賭均歸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查扣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1本(內含已填寫之六合彩簽單4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三)六合彩簽單1本(內含已填寫之六合彩簽單4張)與現場照片5張。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甲○○於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與簽賭下注之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4、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查獲前,在東勢里集會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5、想像競合犯: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聚集多數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6、另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提供新竹市○區○○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東勢里集會所與下注的賭客碰面,那些下注的賭客都是老人會的朋友等語(偵查卷第6頁)。是上開之處所並非被告所「提供」之場所甚明,復查卷證資料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又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時日約4個月,期間非短、每注僅抽取4元佣金,至查獲時所賺取之利益約4,000元,獲利尚非甚鉅,然其經營規模有限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年紀已近80歲、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謀生能力較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1本(內含已填寫之六合彩簽單4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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