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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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100年12月1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林文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
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12月1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可能係其開車搭載他人,他人在車上所抽香菸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因吸到他人香菸之二手煙才會採尿驗出來有嗎啡陽性反應,但伊也不能確定香菸裡面是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是伊個人懷疑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4日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9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
2、3及3之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00年12月1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非無據。雖被告上開辯稱因開車載他人而他人在車上所抽香菸中可能含有海洛因,其因吸到他人香菸之二手煙才會採尿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全然未提及上開駕車載他人吸到他人抽香菸之二手煙一事(見毒偵字卷第24至25、27至28頁),並表願接受檢察官所做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字卷第27至28頁),嗣於緩起訴期間,另於101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適足表徵被告未能戒絕第一級毒品之成癮性,至審判中始提及上開吸到他人所抽香菸之二手煙一事,是其所言已然可疑,再被告亦坦言其也不能確定他人所抽香菸裡面是否摻有第一級毒品僅是其個人懷疑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辯稱僅為空泛懷疑,並無實據,況是否確有上開吸到他人所抽香菸之二手煙一事亦難認定,是尚無從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涉嗎啡陽性反應之閾值為300ng/ml,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業已明顯高於閾值,衡情應有相當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被告體內,僅僅吸到他人含毒品香菸二手煙是否能檢驗出陽性反應不無可疑,又參以被告早有多次吸食毒品前案,對他人正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煙霧豈能毫無所感而誤吸?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聲請調查前述其懷疑施用毒品乘客云云,既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賣棗子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