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60號原告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許俊明
陳家彥 被告統順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明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建物,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8,666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就給付金錢部分追加依租賃關係請求;復於101年10月3日變更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2,713,333元及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區○○段○○段○○號土地上
門牌南昌路1段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0分之115。系爭建物供停車場使用,原告於96年1月1日將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辦公室及C部分5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與訴外人詠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邦公司),每月租金24萬元,租期原至97年12月31日,惟詠邦公司脅迫原告續租至98年12月31日。嗣詠邦公司積欠多期租金,租期屆滿後,原告於99年初請求詠邦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時,發現詠邦公司早於96年間轉租被告經營拖吊業務,原告轉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竟表示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租賃物租與被告,每月租金30萬元,並出示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係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明貴與詠邦公司負責人 江錫明 共同偽造,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其後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終止與被告間之拖吊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始於100年8月間遷出如附圖所示C部分停車位(C1部分除外),101年7月20日再遷出如附圖所示B部分辦公室及C1部分停車位。被告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就99年1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部分按每月租金24萬元、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部分按每月租金4萬元,請求被告賠償456萬元、466,666元;如認系爭租約為真,原告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7個月租金共51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租期屆滿後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僅請求其中2,713,333元,其餘捨棄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7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係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租賃物,且依約按月以
支票給付租金至100年4月間,另給付現金66萬元,如認被告尚欠原告債務,則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金120萬元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0分之115,系爭建物供停車場使用,原告於96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租與詠邦公司,每月租金24萬元,租期至98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巿停車場登記證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0、11、6、109至113、14至1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獲有不當得利,且縱然曾於98至10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亦積欠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後獲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租賃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詠邦公司負責人江錫明盜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明貴共同偽造系爭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租約業經公證,江錫明並於公證時提出原告之授權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80、181、183頁),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詠邦公司負責人江錫明與被告實際負責人陳
明貴,以系爭建物須換證展延及甄選拖吊停車場成立為由,共同脅迫騙取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江錫明為原告之代理人,簽訂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江錫明與陳明貴出具之切結書、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江錫明出具之保證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然查:
⑴江錫明與陳明貴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固記載:向原告借用
仰德停車場登記證正本等資料,限於仰德停車場換證展延及仰德拖吊場甄選拖吊停車場成立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然未載日期,且所載借用資料不包括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難認得證明江錫明與陳明貴共同脅迫騙取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⑵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方固有手寫之「取走正本及
大、小章乙套, 樓蕊蘭 ,97.11.13」等字(參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惟別無有關江錫明與陳明貴之記載。縱然「樓蕊蘭」於97年11月13日取走之「大、小章」確係供江錫明當天在系爭租約蓋用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惟參酌原告就系爭建物於96年3月16日取得之臺北巿停車場登記證所載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而系爭租約於97年11月13日公證時,距上開停車場登記證所載有效期限尚有2年,難認已有換證展延之需要,原告既為上開停車場登記證之持有人,當有此認識;又被告為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96至97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契約始期為96年1月1日,當時已提供96至97年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96年1月1日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原告之停車場登記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95、197至202、211、212頁之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5月16日函及附件),堪認系爭租賃物自96年1月1日起已成為被告經營拖吊業務之拖吊停車場,難認尚須於97年11月13日甄選成立拖吊停車場,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主張江錫明與陳明貴以上開切結書所載換證展延等事由,騙取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等語,難認可採。
⑶另江錫明於97年11月17日出具之保證切結書係記載「我
江錫明保證,借用永順公司的大小章,去蓋合約,其中如果有用永順公司的大小章,去做其它的事情,有破壞到永順公司的任何一部分,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所稱借用原告之大小章,縱然係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下方所載「取走正本及大、小章」一事,惟已表明其借用目的為「蓋合約」,並非換證展延等事宜,自難遽認江錫明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租約係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何況,江錫明借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目的既為「蓋合約」,原告又未主張授權江錫明於系爭租約以外之何項合約上用印,難認非授權江錫明於系爭租約上用印。再者,原告雖主張:江錫明表示「借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應係為處理江錫明自己之事務等語,惟江錫明既表示借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為「蓋合約」,則所蓋合約之當事人自為原告,不因江錫明以「借用」為名,而認所蓋合約之當事人為江錫明。故上開保證切結書亦不足以證明江錫明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於系爭租約上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⒉原告雖以其已將系爭租賃物租與詠邦公司至98年12月31日
,不可能再自98年1月1日起租與被告3年等情為由,主張系爭租約係偽造。惟原告既主張詠邦公司於97年底積欠租金199萬元等語,且曾具函向被告表示詠邦公司迄98年底積欠租金4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按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可見詠邦公司於97、98年間甚少給付租金。參酌原告陳稱:因詠邦公司積欠多期租金,原告本不願於98年間與詠邦公司續訂租約等語,且原告未曾主張詠邦公司對於系爭租賃物自98年1月1日起租與被告3年有何異議,又主張詠邦公司早於96年間轉租被告經營拖吊業務等語,可見系爭租賃物自96年間起即由被告使用,難認原告於97、98年間與詠邦公司有實質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在其與詠邦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名存實亡之情況下,難認不可能將系爭租賃物另租與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不可能將系爭租賃物自98年1月1日起租與被告3年等情,難認可採,其據以主張系爭租約係偽造,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若已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不可能再
向詠邦公司承租並給付租金等語,並以被告與詠邦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書第7條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否認另向詠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查上開合作契約書第
7條固約定「乙方(即詠邦公司)…於98年3月6日…退還甲方(即被告)之租地費用(租金及押金)」,惟依證人 陳萬榮 結證稱:因經營權賣給詠邦公司,被告毋須再付租金,故詠邦公司須將租金退還被告,並自行向原告給付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頁)及上開合作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被告)於97年8月15日向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標得之違規停車拖吊業務共有一處,即萬華區」、第5條「甲方將98年度至100年度之萬華區拖吊業務以1200萬元售予乙方(即詠邦公司)…」等約定,可見詠邦公司係因買受被告標得之萬華區拖吊業務,須使用系爭租賃物,遂與被告約定退還租地費用,且上開約定既未表明租地費用係被告支付詠邦公司者,證人陳萬榮又結證稱詠邦公司退還租金後須「自行向原告給付租金」等語,應認上開約定所稱租地費用應係指被告前給付原告者,難認被告另向詠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故原告以上開合作契約書第7條為證,主張系爭租約係偽造,亦無足採。
⒋原告雖以被告未將租金給付原告,卻給付詠邦公司為由,
主張系爭租約係偽造,並提出租金支票及專案申請統一發票留抵稅額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6頁)。惟被告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與系爭租約是否真正,係屬二事,尚不能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遽謂系爭租約係偽造。何況,被告辯稱其租金已給付原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經原告兌領之支票為證,核與證人陳萬榮、 呂紹雍 結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另詳後述),堪認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兌領訴外人全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簽發、江錫明背書之支票,係被告交付詠邦公司,詠邦公司再交付原告,以清償詠邦公司於97、98年間積欠之租金及江錫明之借款債務等語,惟原告主張詠邦公司於97年底積欠租金199萬元等語,且曾於100年11月4日具函向被告表示詠邦公司計至98年底積欠租金450萬元,迄今未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則依原告與詠邦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詠邦公司迄100年11月4日應僅清償37萬元(199萬元+24萬元×12-450萬元=37萬元),然而,原告不爭執於98年12月至100年4月間兌領全益公司簽發並由江錫明背書之支票
17張,每張面額30萬元,總計510萬元,此部分支票如係清償詠邦公司積欠之租金,原告應不至於100年11月4日具函向被告表示詠邦公司尚欠租金450萬元。原告既於100年
11月4日具函向被告表示詠邦公司尚欠租金450萬元,可見原告於98年12月至100年4月間兌現之上開17張支票,並非清償詠邦公司積欠之租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係用以清償江錫明何項借款,則被告辯稱:上開17張支票係被告依系爭租約支付之租金,由江錫明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等情,即非無據。另原告所提專案申請統一發票留抵稅額申請書影本,依其說明記載:詠邦公司於97年4月至98年12月承租期間,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但詠邦公司未支付租金,乃就溢開統一發票銷項稅額,申請准予留抵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固得認原告曾開立統一發票給詠邦公司,然事後既因詠邦公司未實際給付租金,致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事實不符,而申請留抵,可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否,不能證明詠邦公司或被告是否給付租金。
⒌原告雖主張:經原告指派員工呂紹雍與被告協商後,被告
於99年6月至12月之租賃契約書上簽章,依其中第6條第13項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訂立等語,並提出99年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惟被告否認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且上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立書人欄固載有被告名稱,所蓋印文卻係「統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印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縱然依證人 呂紹雍結 證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經兩造同意等語,可認兩造有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惟關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3項所載「乙方亦知悉,甲方(即原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被訂立之公證書…乙方同意公證書為自始無效之文件…」等語,依證人呂紹雍結證稱: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希望製作新的租賃契約,終止之前的租約問題,由被告依新的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上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3項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我請被告放棄系爭租約之糾紛,被告一開始不同意該項內容,我說如果不簽,期滿被告就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才簽約,我向陳萬榮強調之前的租約不要再提,陳萬榮說前面的租約不清除,後面的租約就不會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至5頁),可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萬榮原不同意上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3項之內容,係經呂紹雍協商,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乃放棄爭執。是依呂紹雍與兩造之磋商過程,尚難因被告事後為解決紛爭而同意上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3項之內容,遽認系爭租約係江錫明未經原告授權所訂立。
⒍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詠邦公司負責人江錫明盜用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明貴共同偽造系爭租約等情,未盡舉證責任,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係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租賃物等語,並非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交付支票按月給付租金至100年4月間,另給付現金66萬元,其餘債務得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120萬元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之租金及押金係
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之97年10月間給付江錫明,98年8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間之租金係於簽約時交付支票給原告之代理人江錫明,99年11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間之租金係交付支票給原告之代理人呂紹雍等語,核與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參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被告所提江錫明收據影本及支票21紙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65頁)、統一發票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證人陳萬榮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證人呂紹雍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相符,原告亦已兌領98年12月至100年4月間之租金支票(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江錫明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收取租金,未獲原告授權等語,惟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租金已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顯然係以被告於97年10月間給付江錫明之款項,視為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給付7個月租金,則縱然江錫明於97年10月間尚未獲原告授權,亦不影響上開約定之效力。另原告雖以98年8月至11月之4張支票係由訴外人 蕭淑美 兌領為由,否認被告以上開支票給付租金。惟上開4張支票均交付江錫明,與其他由原告兌領之支票連號,佐以證人陳萬榮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難認非被告用以給付租金者。
⒉此外,被告雖辯稱曾交付現金66萬元予呂紹雍以支付租金
等語,然未經呂紹雍證實,復無其他舉證,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既給付租金至100年4月間,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0年5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租金90萬元(30萬元×3=90萬元)、100年8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20萬元(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0年8月1日以後尚未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辦公室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4萬元×5=20萬元)及租期屆滿後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666元(4萬元×6+4萬元×20/31≒266,666元),共計1,366,666元等情,自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日以後尚使用如附圖所示C1部分停車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被告主張以押金120萬元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120萬元應於租賃期滿時返還被告,是縱然被告對原告尚負有債務,被告亦得以原告所負押金債務為抵銷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押金等語,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款既約定「此合約乙方租金、訂金共支付7個月及補足押金不足額之15萬元」,參酌被告主張江錫明於97年10月29日已先收取租金、押金、訂金共225萬元等語,並提出江錫明書立之收據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原告亦不爭執收據之真正,應認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承認被告已繳足押金。再者,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亦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租賃物全部返還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120萬元,並為抵銷,為有理由。
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166,666元(1,366,666-1,200,000=166,666),並就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翌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新臺幣)│├────┬─────────────┬────┤│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20,000元│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40,000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40,000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40,000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26,666元│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