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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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盧美倫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 張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年01月0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訴外人 盧勇誠 所有之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其上同段第20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17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428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間曾有婚姻關係,系爭坐落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其上同段第20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盧勇誠之名下。嗣因被告為防止盧勇誠處分系爭土地而為假處分聲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428號函通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
二、嗣於100年01月15日兩造因扶養費等事再起爭執,達成協議,除確認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並另為後約,約定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整向原告買回,被告並願自100年02月起,於每月末日,分24期給付原告187,500元,如被告未依約付款,已付價款應由原告沒收,房地仍歸原告所有。前開房地假處分兩年內不撤銷,如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應無條件撤銷之。詎被告事後僅於100年03月01日及100年03月31日各以 張侯塗花 之名義匯款187,500元入盧勇誠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其後即未再為房地價款之給付。被告上揭行為,已符合兩造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此,爰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205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兩造協議書、訴外人盧勇誠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於91年間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目前是夫妻關係。
二、被告對於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其上同段20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盧勇誠(係原告胞弟)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係因原告曾指使盧勇誠,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另坐落在同上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辦公大樓六樓整層)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出售,且未將出售所得交付被告。
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被告係在被脅迫非自願的情形下簽署,自始無效。因該協議書係原告以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竊取被告所有通訊、記事用之手機,脅迫被告必須同意協議書內容之要求才願意將手機交還,絕非如原告所言係因扶養費所起之爭執,然被告因社群電話號碼、公司廠商之聯絡、業務備忘紀錄均存放在該手機,該手機對被告之事業有使用之急迫及必要性,且原告又以騷擾被告友人及以該手機發佈傷害被告利益之訊息要脅,被告係為保護自己之權益,非出於自願的情況下才簽立該協議書,由協議書第七條可為佐證,且被告在被要脅同時也曾向嘉義市警察局公園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有指派員警到場提醒原告該行為違法,要求原告歸還手機給被告,該協議也是在派出所委由張雯峰律師完成。就被告之事業及社群關係而言該手機猶如被綁架的人質,在人質獲釋前,為保護人質只能任綁架的人予取予求,等人質獲釋再尋求法律合理之裁判。
四、另,被告於100年03月01日、同年月31日以張侯塗花之名義匯款187,500元至原告指定之盧勇誠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係因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要脅,被告母親因擔心原告吵鬧影響孫子女念書,且原告不時騷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二姐,才匯入上開款項,並非接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及母親張侯塗花自兩造結婚即91年05月起至101年12月共10年間,計支付原告家計撫養費17,415,254元,包含原告占據柏克山莊期間經營所得及諾爾堡美國幼兒學之盈餘及出售股份之股金19,939,323元,共計37,354,577元。由此可證,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撫養費爭執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因為子女尚在求學階段,而隱忍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又怎會無故願將系爭房地交付給原告?兩造既是夫妻關係,原告又占取被告大部分所得及財產,卻又以非法手段脅迫被告簽暑原告所提之協議書,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諾爾堡美國幼兒學校會計匯款金額抄錄手稿、91年05月至101月12日原告家計撫養費支領表影本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經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則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查,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依上揭判例意旨,應就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第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同法第93條前段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其上同段20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係登記為訴外人盧勇誠所有;而被告就上揭不動產,曾聲請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428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205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兩造於100年01月15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其上同段2057建號建物,現房地押借款還清後應歸原告所有,兩造並約定被告以450萬元向原告買回上揭房地。另外,於第2條約定付款條件如下:被告應自100年02月起,於每月末日分24期給付原告187,500元,至付清價款為止,如被告未依付款條件付款,則已付價款應由原告沒收已繳價款,房地仍歸原告所有。第4條則約定,被告就前開買賣之房地假處分於兩年內不撤銷,如超過兩年或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則應無條件撤銷之。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協議書附卷佐參。
三、第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協議之後,僅於100年03月01日及100年03月31日各以張侯塗花之名義匯款187,500元入盧勇誠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嗣後即未再為房地價款之給付。而查,被告就上揭事實,並無否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基此,被告顯然有違約之情事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前開買賣之房地假處分,應無條件撤銷之,核屬有理由。
四、雖然,被告辯稱兩造協議書,被告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所簽的等詞云云。然查,被告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無就被脅迫之事實為具體之舉證。被告既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的證明方法,僅係以空言爭執,其抗辯事實難認可採。因此,本案仍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又查,上揭協議書,兩造乃係於100年01月15日簽立,被告如果是真的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所簽立,則依民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於一年內撤銷之。然查,被告迄今已逾二年並未撤銷上揭協議書內容。因此,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即已經完全合法有效,實不容被告再事爭執或否認其效力。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內容之後,未依約定之付款條件付款,有違約之情事。因此,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盧勇誠所有之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其上同段第20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12月17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428號函辦理之假處分登記撤銷之,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酙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01月2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01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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