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告 林邱秀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被告 柯文亮 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慶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柯文亮、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慶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慶安計程車合作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4,512元,嗣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減縮為6,152,281元。然因原告已收取被告柯文亮所投保強制責任險給付210萬元,遂於101年10月18日再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柯文亮、慶安計程車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文亮、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先後所為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室喜 ,嗣後變更為謝明宏,此有大都會車隊公司所提出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文亮於100年6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四段口,疏於注意貿然前駛,致使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同向由被害人 林梅芳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林梅芳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17時5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柯文亮前揭過失加害行為與林梅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結果具有不法性,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文亮賠償。而柯文亮係靠行於被告慶安計程車合作社,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慶安計程車合作社服勞務,又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殼及車身上均印有「大都會衛星」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等情,足認柯文亮同時為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旗下員工,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為柯文亮之僱用人。故慶安計程車合作社、大都會車隊公司就系爭車禍致林梅芳死亡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柯文亮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林梅芳之母,於車禍事發後,因林梅芳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共2,583元、林梅芳死亡後支出殯葬服務費15萬元、供奉牌位費6萬元;另林梅芳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本得工作至113年,其中共13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繼承請求3,417,768元;又原告為林梅芳之扶養權利人,得請求之扶養費521,930元。且原告因老年頓失喪女之痛,整日以淚洗面,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失,得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業已受柯文亮理賠之210萬元部分,原告尚得請其被告賠償4,052,281元(計算式:2,583+210,000+3,417,768+521,930+2,000,000-2,100,000=4,052,281)。並聲明:㈠被告柯文亮、慶安計程車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柯文亮、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文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柯文亮已於刑事程序中包括第3人責任險理賠160萬在內,共計賠償210萬元。系爭車禍之肇因,係因林梅芳不當於機車腳踏板上橫向置物,故其方於超車時因視線死角無法看到該物而擦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此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始存在之賠償項目,又被告僅為因家境清寒僅完成國中學歷後即中斷學業,賴開計程車為生,需負擔家計,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本件車禍所籌措之賠償金50萬元係向親友借來,實無力給付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慶安計程車合作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系爭計程車非慶安計程車合作社所有,係柯文亮名下所有車輛。且合作社之運作成立係依合作社法、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暨相關法令規定,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以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是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並無僱傭及指揮監督關係,柯文亮從事計程營載業務係為自己營收之利益,非為慶安計程車合作社服勞務,柯文亮非慶安計程車合作社之受僱人,慶安計程車合作社無須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柯文亮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則辯稱:大都會車隊公司並非為系爭計程車所屬之車行,對柯文亮並無監督管理之責,其與柯文亮間之法律關係,係為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非僱佣關係。且柯文亮之侵權行為當時,所搭載之乘客,並非透過大都會車隊公司居間介紹案件,非執行大都會車隊公司之職務行為。另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中林梅芳既已死亡非權利主體,不得請求勞動力喪失所致工資損害,另供奉牌位費6萬元係屬宗教信仰之儀式,非屬殯葬費用中之必要費用,不得列入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林梅芳之母。又柯文亮於100年6月1日21時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四段口,疏於注意貿然前駛發生系爭車禍,致林梅芳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17時5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又柯文亮因本件車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判決柯文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又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係因柯文亮駕駛系爭計程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林梅芳則無肇事因素。另柯文亮係靠行於被告慶安計程車合作社,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殼及車身上均印有「大都會衛星」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柯文亮於刑事程序中已賠償原告2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柯文亮因系爭車禍致林梅芳死亡,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052,28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探究之爭點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現析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2,583元部分:林梅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共支出醫療費2,583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30頁),原告既為林梅芳支出此部分費用,依法自應准許。
(二)殯葬費用21萬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林梅芳死亡後,其支出殯葬服務費15萬元、供奉牌位費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32頁)。其中關於殯葬費用之支出係由訴外人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以現今國人關於死後殯葬事宜之處理,多委由禮儀公司統籌辦理,而其所支出15萬元之費用,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事,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至於供奉牌位費部分,係屬宗教信仰之儀式,被告既爭執此屬殯葬費用中之必要費用,此項費用礙難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減損3,417,768元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
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林梅芳於事故發生翌日即因顱內出血死亡,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所侵害者係為林梅芳之生命權而非其身體、健康權,自無所謂勞動能力喪失之可能,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情事,顯屬無據。況倘依原告主張如非當場死亡者均得依據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時,因重大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呈現瀕臨死亡之情形下,最後為死亡結果時,其是否當場死亡、送醫不治或治療無效死亡,恐難予以區別。且亦可能造成被害人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時,以強制搶救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無益之消極維生救護措施,維持瀕死者極微弱之生命跡象,以達送醫治療後方死亡之假象,進而向加害者求償勞動能力喪失損害,此非但不符人性尊嚴與人道原則,亦與權利主體消滅,本於其所生之權利及失所附麗之立法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扶養費521,930元部分: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林梅芳之母,係00年00月00日生,林梅芳死亡時,其為81歲,依據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其餘命為10.9年,此有原告提出平均餘命查詢機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頁),其 霍夫曼 計算係數為7.00000000,又本院認原告嗣後改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9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5,508元作為扶養費請求之依據顯有過高,而應依據其起訴狀所載之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直系親屬免稅額12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因原告除林梅芳外,尚有訴外人 林鵬飛 等4位扶養義務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親屬關係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71,986元〔計算式:(123,000×7.00000000+123,000×0.9)/5=271,98
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查,原告係為林梅芳之母,長期擔任家管工作,如中國社會傳統文化中婦女一生為家庭及子女奉獻,畢生之期望及生活重心應繫諸於子女。然卻於年過八旬後痛失愛女,形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不幸。另柯文亮僅完成國中學歷後即中斷學業,賴開計程車為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本件車禍已先行籌措賠償原告50萬元,然於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僅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情,認柯文亮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柯文亮因前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係1,424,569元(計算式:2,583+150,000+271,986+1,000,000=1,424,569)。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柯文亮因系爭車禍不慎撞擊林梅芳致死。果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倘已依該法規定對原告為保險之給付,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保險給付。又原告自柯文亮處受領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在內理賠金額達210萬元,已逾前開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柯文亮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受賠償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依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4,052,2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如林梅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原告繼受再由本院酌減賠償金額及慶安計程車合作社、大都會車隊公司是否應與柯文亮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