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0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之嘉益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並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蔡志明於上開時地因施用海洛因過量而昏倒在地,經警據報至上址處理,扣有海洛因1包(毛重
0.5公克,淨重0.256公克,驗餘淨重0.246公克)及使用過之針筒1支,並經蔡志明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志明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01年度撤緩毒字第45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30頁),另查扣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56公克,驗餘淨重0.246公克),亦有該院100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同上卷第3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21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等物扣案足憑(見同上卷第10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務農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1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