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今龍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林有志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0年1月24日以所餘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平日有往來聯絡。緣甲○○前曾仲介丙○○從事檜木買賣,因而知悉丙○○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三合院住處之鐵皮屋房間內藏放有價值不斐之檜木樹瘤,後因思及乙○○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心生歹念,於101年5月間,數次前往乙○○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住處,提議行竊,終為乙○○所應允,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事先提供丙○○住處之位址及藏放檜木樹瘤之地點等相關資訊予乙○○,再由乙○○伺機前往丙○○上址住處行竊。迨於101年7月5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乙○○即撥打電話告知甲○○當晚行將偷竊,並與甲○○確認於其竊取得手後將電話聯絡甲○○驅車至丙○○上址住處接應。嗣乙○○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丙○○上址住處,抵達後旋戴上黑色頭罩、黑色手套,以攀爬丙○○上址住處右後方具有防閑效用之鐵絲網圍籬之方式,侵入丙○○上址住處,且踰越原有犯意聯絡範圍,在該址某處工具室內拿取長約13、14公分,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刀械1把,躲藏於該址另處靜待丙○○就寢後,備用以撬開甲○○所述藏放有檜木樹瘤之房間門鎖行竊,未料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突為持手電筒之丙○○照射發現,詎乙○○竟單獨變異其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當場以左手掐住丙○○之後頸部,右手持刀朝丙○○比劃,喝令丙○○配合不得反抗,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繼而聽從乙○○之指示,跪坐於屋內另間佛堂,任令乙○○取走丙○○所有藏放於甲○○前述房間床下之檜木樹瘤1塊,得手後復更定原先計畫,改為自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檜木樹瘤先行藏放在丙○○上址住處30公尺外之草叢堆裡。
三、嗣乙○○返家後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業已竊得檜木樹瘤,甲○○迅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駕駛其母 洪月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31-SU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乙○○前開住處搭載乙○○,相偕前往上揭草叢處拿取藏匿之檜木樹瘤,其間乙○○並將前所著之頭罩、手套及攜出之刀械等物隨手丟棄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附近某處垃圾桶,二人隨後驅車前往 張家瑋 位於嘉義市○○○路之住處,將前開竊得之檜木樹瘤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家瑋,得款25,000元,甲○○分得7,000元,乙○○則分得18,000元。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張家瑋上揭住處內起出前揭遭竊之檜木樹瘤1塊(業以發還予丙○○)。
四、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甲○○、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與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並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及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若合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證物照片4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等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8頁)。綜上,足認被告甲○○與乙○○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告訴人住處之鐵絲網圍籬,可區隔該處裡外空間、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依社會通念當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查,被告乙○○為強盜犯行所使用之刀械1把,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告訴人住處工具室拿取之刀械,長約13、14公分,握柄係木製材質,刀刃係金屬材質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倘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復查,被告乙○○為四肢健全、身強力壯之男子,於深夜時分,身著黑色頭罩、手套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出手掐住告訴人後頸部,執持刀械朝告訴人比劃喝斥,實已足使年近70歲之告訴人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而於其身體、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亦甚明確,當係合致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且其在原計畫範圍內即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與被告甲○○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詳下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考)。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說明與此意旨相同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與被告乙○○事先共同謀議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檜木樹瘤,約定由被告甲○○提供丙○○住處之位址及藏放檜木樹瘤之地點,再由被告乙○○伺機進入屋內行竊,嗣被告乙○○告以被告甲○○行竊時間,被告甲○○即表明如竊取得手旋將駕車接應等節,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如前,已甚明確,則依渠等上開約定分工內容觀之,被告甲○○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且對於被告乙○○以踰越鐵絲網籬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有所預見,至為灼然。被告乙○○後雖變異計畫,遲至返家後方聯絡被告甲○○偕同前往拿取藏匿之檜木樹瘤,然仍無移被告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此由被告甲○○駕車偕同被告乙○○變賣所竊檜木樹瘤,事後分得近三成之價金乙情,亦足徵之。是被告甲○○既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查,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甲○○提議叫伊去偷告訴人之檜木樹瘤,所持刀械係在告訴人家中工具室拿取的,甲○○不知道伊有拿刀,伊當天先躲在告訴人家中欲等候告訴人就寢時再行偷竊,出來時剛好碰到告訴人,伊不知道怎麼辦,就用手抓住告訴人脖子,拿刀朝告訴人比劃,叫告訴人不能反抗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第102頁),可徵被告乙○○強盜犯行顯係出於突發狀況,衡之偷竊他人財物未必需要攜械始能遂行,加之卷內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於案發之際攜帶刀械,繼而持之為強盜行為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當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已超越原本與被告甲○○計畫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範圍,自難認被告甲○○就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而需就此共負其責,附此敘明。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甲○○就此部分,與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僅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教唆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份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僅就教唆犯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
(一)查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0年1月24日以所餘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時年僅27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竟因積欠被告甲○○1,000元債務,在被告甲○○數次前來家中提議催促而不堪煩擾下,應允竊盜告訴人財物,進而付諸實行,並衍生為本案強盜犯行,固有不該,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乙○○雖曾出手掐住告訴人後頸部並執持刀械朝之比劃,惟始終無毆打傷害告訴人或對之暴力相向等其他過激舉動,且於取得被告甲○○提議竊取之目標物檜木樹瘤後旋即離開,事後亦僅分得18,000元,比之大肆搜刮暴力掠奪財物之強盜而言,顯較輕微,再斟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徵其非無悔悟之心,衡以被告乙○○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7年1月有期徒刑,猶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其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1)被告甲○○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前科,被告乙○○前曾有2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 有渠 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2)被告二人均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僅顧一己私利,恣意以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告訴人財物,被告乙○○甚攜帶兇器,且於遭發現之際,改以強暴之方式拿取告訴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均值非難;(3)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議,被告乙○○因積欠被告甲○○債務而應允犯本案之犯罪動機;(4)所竊得之檜木樹瘤價值雖非甚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財務上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然告訴人歷經此劫,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因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此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用藥紀錄卡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4頁);(5)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道歉書、悔過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6)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組裝天花板輕鋼架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婚、有兩名年幼子女、平日與父母親及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父親患有C型肝炎、母親為中度肢障之情形,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7)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南亞外包商之工人、已婚、有兩名年幼子女、平日與母親、兄姊、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為中低收入戶、母親及兄姊均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嘉義縣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之父親患有C型肝炎、母親為中度肢障,其妻尚需照護兩名嬰幼兒,被告甲○○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被告甲○○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知約束遠離惡友,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無前科,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其乃係本案之策起者,明知竊盜行為將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竟仍數次不歇提議要求被告乙○○侵入告訴人家中行竊,除無視於他人之財產法益及住家安寧外,亦對國家刑罰權之維護造成一定之傷害,再考量告訴人歷經此劫,所受驚嚇程度不輕,甚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而需就醫治療,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實無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乙○○所有,用以為本案強盜犯行所著之黑色頭罩1個、手套1付,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乙○○供承已隨手丟棄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附近某處垃圾桶(見警卷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乙○○所攜帶未扣案之刀械一把,乃自告訴人家中攜出,並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此物品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