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丞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丞恩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丞恩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中午12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村崎子頭60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利秀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寬士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道路劃有「慢」字,應減速慢行,反貿然欲通過該路口,羅丞恩閃煞不及,其汽車前保險桿處,撞及利秀娟機車左側車身,利秀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前開顱內出血之傷勢,導致腦功能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理解及反應外界刺激,呈現嚴重失智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對於身體或健康,已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羅丞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組警員 王永倫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利秀娟之母吳美英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丞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吳美英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1年度他字卷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之現場照片12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4頁、15至
16、9至11、51、43至4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7至18、39至41、48至49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策安全,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係肇事之主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交查卷第15、19至24頁)附卷可證,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交查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足以認定。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向地面「慢」之標線,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利秀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診治後,仍有喪失意識、認知功能受損,辨別事物及談話溝通能力皆有障礙之情形,該傷害將嚴重影響其生活能力,無法恢復工作,屬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被害人利秀娟現況照片12張(見交查字卷第2、52、9至11、51頁)等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被害人因腦部之傷害,自案發迄今已接受1年餘之醫療,仍遺存有上揭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縱經相當之診治,亦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乙節,實堪認定。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綜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王永倫供承肇事犯罪,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父親友人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而被害人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被告尚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代行告訴人所要求賠償金額甚高,非被告可一次賠償,而被告並表示可先賠償部分損害等情,尚無法將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完全歸諸被告承擔,暨被告現就讀大學,教育程度不低,家裡有父母親、兩位姊姊,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